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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建始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4月19日,建始县政府主要领导在四楼开会,我在四楼走廊边静坐,离会场有几米远,没作声等待散会见县长。等待时,黄**以我冲击会场为由教唆十多人将我乱推乱撞,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我的左手两处受伤,业**出所处警民警就受伤部位拍了照,现场还有监控录像可查。受伤后,我出现以下症状:头疼,经常昏倒,理智失常;胸脏内剧痛,多次呕吐血,三个多月卧床不能行走;左手中指骨折;右手胳膊疼痛,不能伸举。为此,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伤害损失费(含医药费、伤残费)十万元,共十五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过法定时效,故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陈述,2010年4月19日,其在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机关四楼会议室(室内有会议召开)外静坐,离会场有几米远,没作声等待散会见县长,等待时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其冲击会场为由,用暴力将其乱扯乱拖,致身体受伤及精神失常。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2012年9月11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张**,收件人为镇长、县长,收件地址为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建始县人民政府,内件品名为赔偿诉讼(邮件具体内容不明)。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未收到上述邮件,张**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上述邮件的事实。2012年8月2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收到张**的起诉状,张**状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信访接待时故意伤害其身体,要求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赔偿损失15万元。该院于同年9月1日以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2日,张**诉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又向**起诉。本院经审查也认为,张**应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先行处理,并书面通知张**。同年12月26日,张**向建始县人民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县政府赔偿给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5万元。2015年3月24日,县政府作出建政函(2015)28号决定书,驳回张**的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5月7日,原告向**递交立案材料,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6月10日立案。经庭审释*,原告提出如前诉求。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因张**到建始县人民政府信访而处警,但因未发现张**受伤的情况,故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通过分析本案,原告张**并未举证证明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有中止的事由,亦未证明自己在两年的时效内有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且不能证明自己向被告邮寄的材料内容及被告是否收到该邮件,故从2010年4月20日起,其最迟应在2012年4月21日前请求国家赔偿。然而,直到2012年8月27日,原告张**才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国家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的赔偿请求时效已过,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_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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