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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五峰**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广**限公司签订了《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归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0月5日,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杨**负责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归竖井尾欠工程,具体承担工地进度、质量、安全及结算工作。当月,第三人尹**经杨**介绍到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该工程停工期间,尹**由杨**安排在该工地从事其他相应工作。期间,尹**服从杨**的管理,由杨**按月支付工资。次年8月5日,尹**等四人受杨**的指派,运送一批水管至当阳坝电站。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尹**受伤,尹**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建**民医院治疗,诊断尹**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2椎体向后向后I度滑脱;4.腰椎间盘突出。2013年7月30日,尹**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12日决定受理。因尹**与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尚未确认,故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次日决定中止尹**的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4月14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尹**与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次月26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恢复尹**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9月1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调查审核,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次月8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尹**与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尹**受其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杨**的指派外出运送水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调查审核后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尹**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在工程完工之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支持其一审诉求,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尹**受伤是在上诉人的工程完工之后,其工作任务是国电广**限公司的工程业务,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2.认定工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3.认定尹**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原审第三人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尹**自2012年起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处工作,一直受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杨**的安排,无须考虑从事的工作内容;2.2012年8月5日,尹**受杨**的安排运送水管,返程途中受伤是不争事实,属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3.上诉人称运送水管是尹**与杨**承揽的新工程没有证据,系无稽之谈。

上诉人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二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尹**的损害赔偿已经得到处理,且尹**受伤是因运输水管过程中非上、下班途中且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损害,属交通事故,而非工伤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本案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原审第三人尹**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尹**是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上诉人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与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杨**之安排,外出运送水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以认定为工伤无误。且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举字(2014)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该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尹**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可。关于尹**受伤是从事国电广**限公司的工程业务故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又与已生效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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