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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施**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第三人刘**自原告公司成立就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原告组织第三人刘**进行体检,检测结果为“观察对象”,后第三人刘**未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刘**被恩施土家**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2月27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11日,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刘**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决定受理。因第三人刘**与原告恩施自**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尚在司法确认中,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决定中止刘**的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10月13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恢复工伤决定时限。2014年10月14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恩施自**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建人社工认(2014)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所患为工伤。原告恩施自**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刘**与原告恩施自**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刘**患诊断证明,“患应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审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刘**患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恩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终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体检名册均没有刘**,刘**在其他的煤矿工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刘**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证据证实了原审第三人刘**与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维持,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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