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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鹤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鹤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根据1956年公私合营时鹤峰**合会江口小组工商资金登记册记载原告杜**的母亲朱**(朱**)入股流动资金30元,并无固定资产入股的记载,1988年8月5日鹤峰县走马供销合作社给朱**兑现位于江口村园子包的房屋,补偿了租金和损失10048元,当时原告及其母亲朱**表示满意,并未提及还有房屋被侵占,原告在申请鹤峰县人民政府赔偿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所诉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赔偿是基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而设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既没有被告确切的行政行为的存在,又没有侵害的确切标的的存在。因此,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鹤峰县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予赔偿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关于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根据有关政策,为了维护稳定和依法治国,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请求二审法院追究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8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鹤峰县人民政府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杜**申请鹤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鹤峰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6日决定:申请人(杜**)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因此本机关决定不予赔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以其父母的房地产在1956公私合营时期被相关单位占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鹤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房地产及是否被占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鹤峰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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