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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国**限公司与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诉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田*,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恩市人社工认(2014)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居民身份证》、《诊断证明书》、“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询问笔录》四份。该组证据证明张**以其在原告承包的七里坪春江商用车市场从事贴砖收尾工作中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劳动关系确认文书及相关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其在收尾性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张**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及《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公司否认张**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被告对张**、廖**、梁*、王**、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在收尾性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公司提供的单位职工证言内容系单位打印后由证人签名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张**不属于工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明目的也不成立。

证据五、“恩市人社工认(2014)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调查认定张**确系在工作收尾阶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提出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起诉期,《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声明因法院原因而致本案立案日期推迟,原告系在期限内主张权利。

第三人张**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还提供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张**于2014年3月9日5:40左右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工地一楼收拾工具准备下班时,不慎踩到不锈钢管摔倒,造成右手受伤,从而认定张**为工伤,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其理由如下:张**到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工地只工作了11天,时间短。2014年3月9日5至6点期间,张**没有告知她受伤的事,现场的工人和项目部管理人员都不知道她受了伤。直到晚上9点多钟,张**才给工地负责人孙**打电话说她受了伤。被告在调查核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时,故意诱导,致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综上,被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王**、高*、王*乙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9日在春江商用车市场工地没有人受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有误。被告质证认为,三个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作证资格。第三人认为高*的证言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恩市人社工认(2014)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起诉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告所作“恩市人社工认(2014)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张**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已经过仲裁裁决认定,无可争议。张**在为原告公司收尾工作过程中的事实清楚,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三、被告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受伤不属于工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2014)第120号裁决书为证。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在原告建设的恩施市七里坪春江商用车市场从事贴地砖工作。3月9日,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收尾工作时不慎摔伤,当时有工友杨**、廖**等人在场亲眼所见。第三人之夫及时将该情况向包工头杨**进行了反映,事后,杨**还到医院进行了看望。因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应当依法维持。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期限,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就其参诉意见,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所作证言与恩施**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就相关情况所作的调查不一致,亦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所作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故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公司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张**自2014年2月27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工程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同年3月9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收尾时不慎被堆放在地面的钢管绊倒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后被送往恩**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第三人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9日,该委以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恩市人社工认(2014)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宜**公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必要调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相关部门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调查的事实。同时,医院诊断证明亦佐证了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与上述调查事实相符。因此,原告以第三人未告知其受伤、没有人知道第三人受伤而诉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起诉期限问题,经查询,原告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应认定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昌国**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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