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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咸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咸丰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胡**,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友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琼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获取“刘*琼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逾期未答复。原告又于2013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州人民政府捏造咸丰县人民政府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事实,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确定州人民政府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违法,判决撤销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确定咸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咸丰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刘*琼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恩**复决字(2014)6号)。证明该决定书不真实,州人民政府违法,超期送出。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州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二:提出答复通知书(恩**复通字(2014)2号)。证明目的:州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超期未作答复。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州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刚好证明州政府的行政复议是合法的。

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目的:我的程序是合法的,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期限内咸丰县人民政府未作答复,我被迫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州人民政府无异议。

证据四:咸县机编办发(2006)6号文件和咸人(2007)40号文件、关于刘**同志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没有原告吃空饷的相关信息内容。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原告吃空饷的相关内容都在上述证据里面,记载十分清楚。

证据五:饶**的证言、刘**创收合同、聘用合同、人事局合同鉴证、合同期间完成任务的创收款收据、咸县机编发(2006)28号文件、恩施州机编发(2006)46号文件及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县财政局、县编办关于清理吃“空饷”工作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目的:我不知道我吃空饷的内容,我也没有吃过空饷。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六:(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咸*(治)行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我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我造成了伤害。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七:2014年5月18日的一份行政起诉状。证明目的:州人民政府在收到这份起诉状以后才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往看守所,我才得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认为不清楚该起诉状,也未收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州人民政府认为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刘**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公开职责;2、咸丰县人民政府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一、咸**编办、人事局、教育局《关于刘**同志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据二、咸县机编办发(2006)6号文件和咸人(2007)40号文件网上公示件;证据三、刘**的信访复查申请书;证据四、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咸政办函(2008)49号);证据五、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恩施州信复字(2009)13号)。证明目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且原告已经充分知晓、获取该信息,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申请公开前,就已经履行了公开职责。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该证据未向复议机关提交,是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的,且公开的是辞退信息而不是吃空饷的信息。被告州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六、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七、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八、邮政快递信息。证明目的: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再次依申请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

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告知书是假的。被告州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州人民政府辩称: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州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刘**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二、刘**提供的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三、咸丰县人民政府对刘**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四、咸丰县人民政府向刘**寄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特快专递邮件寄件单;

证据五、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公布的咸**编办关于清理吃“空饷”人员的处理意见及原咸丰县人事局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吃“空饷”人员作出的《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予以辞职、辞退处理的决定》等信息。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证据六、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证据七、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提出答复通知书;

证据八、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九、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邮局寄件单。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对证据一、二、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存在,超期了,证据四没有收到,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不清楚,没给我送达,证据九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和寄件单不清楚。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按照证据规则综合判断,证据五中除饶卫东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判断,证据六所涉案件尚未最终裁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认定刘**为吃“空饷”人员并予以辞退是否正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解决范围;证据六至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刘**未收到咸丰县人民政府依刘**提供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而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可归责于咸丰县人民政府,应视为合法送达。被告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九,旨在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咸丰县**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的处理意见》(附咸丰县清理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情况汇总表),将刘**列为吃“空饷”人员。2007年4月5日,咸**事局作出《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予以辞职、辞退处理的决定》,将刘**予以辞退。2007年10月25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在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上分别公示了上述处理意见和决定。2007年12月12日,刘**因对此不服而信访。2008年1月18日,咸丰县**会办公室、咸**事局、咸丰县教育局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作出《关于刘**同志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刘**同志要求恢复工作没有政策依据。为此,刘**申请复查。2008年10月7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调查组的处理意见。刘**仍然不服,申请州人民政府复核。2009年1月16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复查意见,明确该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2013年11月2日,刘**通过快递方式向咸丰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为:请求咸丰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刘**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中填写为:确定咸丰县人民政府批复批准刘**辞退的依据。同年11月6日,咸丰县人民政府收到刘**的申请材料。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对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您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已于2007年10月25日在“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公布,请您自行上网查询。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州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刘**请求责令咸丰县人民政府限期依申请公开“刘**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4日,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3月7日,州人民政府按刘**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因故邮件被退回。后来,州人民政府得知刘**被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遂于2014年6月5日安排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转交送达给刘**。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刘**的行政起诉状,经审查于5月11日立案。经庭审释*,原告刘**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就本案而言,刘**被列为吃“空饷”人员并被辞退的事实,显然涉及刘**的切身利益,该政府信息属必须主动公开并非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可见,刘**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结合案情分析可以认定,刘**从2007年开始信访后,就已经充分知晓其被列为吃“空饷”人员及辞退的事实经过,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功能之一,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其没有知晓的政府信息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在知晓并获取信息,且该信息已公开的前提下,仍然申请公开,是对权利的滥用,不符合立法精神。咸县机编办发(2006)6号《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的处理意见》,将刘**列为吃“空饷”的对象;咸人(2007)40号《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予以辞职、辞退处理的决定》,对刘**予以辞退,很显然上述处理意见和决定均涉及刘**吃空饷的内容,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刘**在庭审中始终提到,不知道自己到底吃空饷吃在哪里,不知道自己吃空饷的相关信息内容,不知道自己被认定为吃空饷人员的依据,结合案情分析,一方面说明刘**对吃空饷的政府信息内容在认识上尚存误解,另一方面说明刘**对认定自己为吃空饷人员并予辞退不服。至于认定刘**为吃空饷人员并予以辞退是否正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尽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早已在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上公布,咸丰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仍书面告知原告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确定咸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咸丰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刘**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州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查明咸丰县人民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有证据支撑,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原告要求判决确定州人民政府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违法并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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