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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等人诉嘉鱼**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涂昭伏、涂昭菊、涂昭*、涂**、涂**不服被告嘉鱼**管理局1982年元月18日作出的《私房退还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涂**、涂昭伏、涂昭菊、涂昭*、涂**、涂**诉称,1968年9月,原嘉鱼**员会财政局房管所职工口头通知,改造了众原告第一栋老宅中约120㎡的第一重楼房和约70㎡的第二重平房。1970年4月,原嘉鱼**员会生产指挥组和嘉鱼**员会财政局房管所又改造众原告约70㎡的第三重大拖屋和第二栋老宅中约40㎡的三间私房。二次改造了原告私人房屋共约300㎡。

十年动乱结束后,中**办公厅下发中办发(1980)75号文件规定,被告必须主动作出退还私房的行政决定,退还原告共约300㎡十年动乱期间被挤占,没收的全部私房。可是,被告却依据嘉**(1982)1号文件的规定,作出《私房退还通知书》的行政决定,只退还了原告10.8㎡的一间私房。还有约290㎡的多间私房,应该退还而没有退还给原告,因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原告认为,形成行政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嘉**(1982)1号规范性文件与中办发(1980)75号文件相悖造成的,多年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房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欺骗、推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1982年元月18日作出的《私房退还决定书》,判决被告按照中办发(1980)75号文件规定,重新作出退还原告全部私房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改造原告私房、退还原告私房行政行为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涂**、涂昭伏、涂昭菊、涂昭*、涂**、涂**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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