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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胜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乐*胜称:1993年12月16日,由上诉人经手黄**在通山县大路乡信用社贷款13000元。1999年9月21日,黄**将一批过期、变质的假药冒充为补药,出具加盖有通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公章的假证明给我,以抵偿借款。上诉人在同年9月22日销售该药时被通山**督局查封并没收。为此通**用联社扣了我37000元的工资用来弥补信用社的呆账。因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售假药,我有权起诉要求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7600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乐*胜现以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对乐*胜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乐*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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