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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三十一人与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咸宁市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等三十一人不服咸宁市咸**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7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等三十一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复议机关所在地为咸宁市咸安区,因此咸**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崇**民法院虽然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任一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咸**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等三十一位村民认为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201402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向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2015年6月5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复(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201402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上诉人陈**等三十一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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