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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枉法裁判,保护了双溪政府违法行政的乱作为行为不受追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刘**起诉称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人民政府违法批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是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其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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