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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司与通城县公安局行政侵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湖北**公司诉通城县公安局行政侵权一案,通**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湖北**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原审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北**出所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湖北**公司上诉提出原裁定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4月22日和2014年9月25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程序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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