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4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韩华东的起诉状。起诉状认为大悟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下达的悟*(刑)刑监字(2015)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起诉人带来身心痛苦,是执法犯法的行为,要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大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对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嫌疑人韩华东下达了悟*(刑)刑监字(2015)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1月30日起对韩华东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公安机关因刑事侦查需要,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韩华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