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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王**、聂某某、张*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王**、聂某某、张*与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不予受理四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死者聂**于2013年5月在聂**、聂**经营的采砂场打工,2014年7月30日上午突然死在采砂船上。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聂**、聂**经营的采砂场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备案。四原告认为死者聂**虽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但应依法享有赔偿待遇,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以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进行了中止。四原告收到中止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9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此案。后四原告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死者聂**与聂**、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潜江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根据潜江市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被告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而聂**、聂**虽未依法登记备案,但是有经济实力的个体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告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根据四原告的诉称,死者聂**在聂军至、聂天翔经营的采砂场打工,该采砂场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备案,因此,被告对死者聂**与何单位建立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非法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等同工伤保险待遇,但没有赋予被告对非法用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法律依据。原告引用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虽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但并未赋予被告对非法用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潜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用工单位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对四原告提出的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不予受理。2、四原告的投诉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有据。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对非法用工主体进行责令改正的职责。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引用的条款是不正确的。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材料齐全、时效合理。3、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申诉、投诉及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5、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劳动关系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工伤认定与行政处罚两者是矛盾的,不能同时进行,而且被告在证据3中明确了劳动关系不成立,已履行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四原告仲裁申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死者聂**于2013年5月起在聂**、聂**经营的采砂场工作。2013年7月30日,死者聂**在采砂船上突然死亡。经调查,聂**、聂**经营的采砂场无营业执照,也未经依法登记备案。2013年11月19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1400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以时效合理、材料齐全为由受理了四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以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中止了该工伤认定案件。四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后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1日,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潜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以被申请人属于自然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四原告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死者聂**与聂**、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以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责为由驳回四原告的起诉。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死者聂**与聂**、聂**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不予受理四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四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3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告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四原告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作为死者聂**死亡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时,被告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在接到四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14日以时效合理、材料齐全为由予以受理,这表明被告人社局认可四原告在申请时已按上述规定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3日以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被告人社局既未在该不予受理决定中说明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也未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予以引用,更未说明在该不予受理决定中一并撤销(编号)1400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及关于中止14013号工伤认定通知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人社局受理四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死者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是否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被告人社局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人社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已撤销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已无可撤销内容。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聂**、王**、聂某某、张*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2、驳回原告聂**、王**、聂某某、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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