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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双福、向**等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双福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张家**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4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张家**民法院认为:经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2013年4月25日张家界**常务委员会(第六届二次会议)会议决定批准,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张家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入2013年度计划实施的张家界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一览表中第2号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公益性项目。2014年1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张定政公(2014)2号《关于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该公告采用网上公告以及在征收范围内和区域内张贴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该项目征收范围为:位于永**事处和崇**事处范围内,东至观音大桥,西至逸臣酒店附楼东侧,南抵澧水河防洪大堤、北临廻(回)龙路(具体范围详见规划红线图)。该房屋征收决定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其中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原告向双福、向**、楚发义、楚**、龙**、秦**、秦*、李**、覃遵国、覃*、覃**、吕**等12人拥有的房屋或居住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该项目的征收对象和利害关系人。自2014年1月22日该房屋征收决定发布至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次诉讼,时间跨度为1年3个月,向双福、向**等原告对该房屋征收决定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在法定起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原告在起诉该征收决定之前,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并已提起了行政诉讼,即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后及随后提起的行政复议中均明知该征收决定。故,原告向双福、向**等12人称2015年4月28日在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另外的房屋补偿决定案件证据交换中,其才得知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决定等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向双福、向**等12人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提起诉讼期限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向双福、向**、楚发义、楚**、龙**、秦**、秦*、李**、覃遵国、覃*、覃**、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向双*等12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损害向双*等人的合法权益。向双*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原审裁判程序合法,向双*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张*政公(2014)2号),该公告及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在永定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网上公告,并于2014年1月23日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以张贴形式予以公告。《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还明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向双福等12人所有的房屋或居住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如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7月2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向双福等12人直至2015年5月4日才向张家**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进行了阅卷,并两次询问当事人,已查清案件事实,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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