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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因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芈某某、第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和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罗某某依据用人单位广铁公司的通知,将文**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过中国邮政EMS寄到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2015年3月8日,省人社厅告知罗某某应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给罗某某。2015年3月12日,罗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上述经过进行了说明,因此罗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12日,未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文**在就医途中失踪,后被湖南**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受理时限。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铁公司述称:罗某某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文**系夫妻关系,文**系广铁公司职工。1994年12月14日,文**在就医途中失踪。2013年1月10日,罗某某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判决宣告文**死亡。2014年2月14日,湖南**民法院判决宣告文**死亡。2015年2月12日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省人社厅寄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认定文**死亡为工伤。2015年3月9日,省人社厅将罗某某的申请材料通过中国邮政EMS予以退回,并告知罗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4日,市人社局收到罗某某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罗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罗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工伤认定申请书》、衡东**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铁**衡阳工务段出具的证明、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因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受理时限。

市人社局认为文**于1994年12月14日在就医途中失踪,该失踪日期应为事故发生之日,罗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算点应为1994年12月14日,其于2015年3月1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受理时限。根据国**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明确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应当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文**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该事实应当理解为罗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中断的情形。故市人社局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广**司认为罗某某应当自2014年2月14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文运祥死亡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15年3月1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受理时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罗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9日,省人社厅认为应由市人社局受理而将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退回,2015年3月14日,罗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结合一般社会生活法则,上述被耽误的期间应当理解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罗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12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第三人广**司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以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罗某某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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