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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成诉被告耒阳**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成诉被告耒阳**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资斌向本院书面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成之妻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瑞成,第三人黄**,第三人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耒阳**助中心律师伍**担任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对伍**的授权委托并书面通知本院。

被告耒阳**理局于2012年4月9日给第三人黄**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2、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土地转让合同。

原告诉称

原告肖*成诉称:2002年第三人黄**与他人合伙从耒阳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德泰隆大道的一块门面地,并与黄**、黄兴方、黄兴兰四方共同出资兴建,黄**分得该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和第一、二层门面各一间,原告从黄**手中购买该栋房屋的第四层,并于2007年装修入住,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第三人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黄**一人名下,现房屋产权登记为黄**单独所有,第三人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撤销并更正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但遭到拒绝。被告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审查义务,向第三人黄**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肖**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房屋买卖合同;2、收条;3、施工合同;4、供电合同及发票;5、订单;6、电视登记表、发票及施工单。

被告辩称

被告耒阳**理局辩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以成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陈述:1、诉争房屋不是属于第三人黄**一个人的,是集资兴建的;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红线图、竣工规划验收单都是资*补办的,房产证办理的时候是资*去办的,黄**是在不知情的时候被蒙骗到房产局签了个名字,然后房产证被资*拿走。

第三人资斌陈述:请求依法办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第三人黄以成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第三人黄以成签字时并不清楚具内容。第三人黄以成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资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以成系一名成年人,且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但并不影响其认知和辨别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和后果,原告及第三人黄以成以不清楚具体内容而签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证据2、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以用证明第三人黄**因欠债务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冻结其房屋的处分权并经执行查封了黄**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产。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法院裁定保全时,没有向法院提供真实情况,以初始登记的情况致使冻结了整栋房屋。第三人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第三人黄**与第三人资*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法律文书,与本案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作法律上的评价。

证据3、土地转让合同,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系第三人黄以成一人从耒阳**开发公司转让而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黄以成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资斌对该证据无异。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肖**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2日与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的第四层;2、收条、原告向黄**支付了购房款140400元;3、施工合同;原告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了施工;4、供电合同及发票,原告于2008年1月3日开通房屋用电;5、订单,原告购买地板装修房屋;6、电视登记表、发票及施工单,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居住诉争房屋。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1、房屋产权应由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不能以票据、电视开户资料等证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资斌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黄**对该证据无异。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案外人黄**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然合同内容显示原告所购房屋系诉争房屋的一部分,但案外人黄**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黄**之间的购房合同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产权,只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确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耒阳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位于耒阳市德泰隆新区的德泰隆大道东区2栋门面地块转让给第三人黄**。2004年第三人黄**递交耒阳市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呈报表,2007年原告肖**与案外人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将诉争房屋第四层出售给原告。2011年第三人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第三人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5日涉争房屋竣工验收。2012年4月5日第三人黄**向被告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4月9日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5日耒**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资斌诉第三人黄**、案外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3日,耒**民法院作出(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房屋的处分权。2013年5月9日耒**民法院作出(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9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9日(2014)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1号对第三人黄**与第三人资斌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耒**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7日耒**民法院作出(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2015年2月15日,耒**民法院发出拍卖通知,通知拍卖第三人黄**所有的位于耒阳市德泰隆路14栋商住房(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对购买房屋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耒阳**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屋权利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程序给第三人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人为黄**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黄**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并亲自前往被告处办理产权登记,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程序要件。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本案中,第三人黄**系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且所有建工手续都是由其办理的,由第三人黄**单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被告依上述程序对第三人黄**进行了询问,并经过第三人黄**签字确认,原告及第三人黄**以签字时不知道具体内容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第三人黄**系一名成年人,且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认知和辨别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和后果,原告及第三人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本案中,第三人黄**提交的材料主体一致,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符合办理登记的法定要件。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材料,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结合审查权限和能力,登记机构主要应围绕《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条件中的“一致性”,作如下审查:1、审查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由于登记机构既无权也无能力审查房屋权利变动原因或实体民事法律关系,而登记本身也只具有权利推定而非赋权或权利终极确认效力,故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核,主要判断其主体与登记申请人、客体和内容与登记申请书是否一致。2、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4、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其他文书、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有关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登记机构对此无权作实质审查,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判断其与申请登记的房屋、其主客体和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5、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如竣工证明、测绘报告、公证文书等。就涉案房屋来看,被告总体上已履行了合理审慎义务,主要对登记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该规定间接排除了房屋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原告称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对购买房屋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成要求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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