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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衡阳**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阳*,第三人衡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141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3、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华**二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李**是合法的原告主体及李**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诊断情况;

4、对刘*、曾**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

5、(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本案重审期间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第三人衡阳**有限公司从事厨工工作。2014年4月25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其工作的厨房内做杂务工作时,因地滑摔倒在地,摔倒时感觉自己头部被撞了一下,单位同事发现后将原告扶起,原告顿感头痛、头晕,后被急送至南华**二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肢体偏瘫;高血压(3级)。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却主观臆断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属于疾病,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原告在本案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工医院体检表。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健康正常的;

2、衡阳市中医院体检表。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健康正常的;

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存在瑕疵;

4、陈**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健康正常的,晨**司提供给原告的工作中存在超时、超强劳动、环境隐患等因素,是导致李*荣倒地受伤重要原因。

5、赵**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4。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受到伤害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并不是摔倒造成的。从伤害经过看,其丈夫唐**在病史主诉时说患者约2小时前做饭突发头痛伴左侧肢体乏力倒地,根据调查核实,李**2014年4月25日下午在食堂时是站在食堂门口突然坐在门边上,可见是突发疾病引起倒地,其丈夫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家属意见栏中和相关证人证言对这一事实也得到确认。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衡阳**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同时第三人在本案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应聘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是衡**团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其证明目的仅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其证明目的仅是证明李**合法的原告主体及李**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诊断情况;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其证明目的仅是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上述三份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其实均是证明被告按照正常程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疾病摔倒受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刘*、曾**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瞬间经过,即没有看到原告是因什么原因摔倒在地。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疾病摔倒受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以往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赵**、陈**的证人证言均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瞬间经过,该证据对原告因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环境隐患导致倒地受伤的证明目的缺乏科学严谨的推断,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重审期间,原、被告、第三人对他们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答辩、陈述均未提出变更和补充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系第三人衡阳**有限公司员工,从2011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单位厨房从事帮厨工作,其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至中午一点半,下午五点至七点。2014年4月25日下午六时三十分左右,原告李*荣在厨房工作期间,突发头痛伴左侧肢体乏力倒地,后被第三人单位员工曾**发现并将李*荣扶起斜躺在椅子上,因其病情严重,后李*荣被送往南华**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医院三十三天住院治疗,原告李*荣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时李*荣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左侧肢体偏瘫;3、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组)。出院后,原告李*荣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了20141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南华**二医院对李**的“入院记录”,是李**在医院接受急诊、处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由患者家属代作的陈述,是医院对患者的常规性问询记录,并非诊断结论,该“入院记录”对李**所受伤害的原因不具有证明力。同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李**受伤害经过的简述,也是由第三人衡阳**有限公司代填,并由患者家属签字,对李**所受伤害的原因也不具有证明力,因为患者家属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目睹李**受伤害的经过。被告对刘*、曾**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人的陈述均没有看到李**摔倒的瞬间经过,即没有看到李**是因什么原因摔倒在地,对李**所受伤害的原因也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原发性疾病引起摔倒造成伤害,被告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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