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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明诉被告衡南县民政局民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明诉被告**政局民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全主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990年为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伤致残,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衡南县民政局递交申办《伤残抚恤证》的请求书。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原告不服,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和上访,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1990年为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上村民贺**屋顶扑火摔残的救灾老公伤(衡南县教育局和衡**事局2008年为原告补办了公伤二等甲级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u0026ldquo;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u0026rdquo;条件,应属抚恤对象,享受伤残抚恤金。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评定伤残等级决定,致使原告权益得不到保护,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伤残抚恤证,并从2008年元月起给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近七年来上访的经济损失费231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伤残证据,证明因公致残;2、湘民政部门审处意见,证明衡阳市民政局、湖南省民政厅答复不予受理贺榜明伤残抚恤诉求;3、法律依据,证明应为原告办理伤残抚恤证;4、请求书,证明原告不服衡阳市民政局回复向省民政厅提出报告;5、发票,证明为解决民政抚恤向各级部门上访而产生的车费等费用。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贺**原为教师,1990年因为抢救和保护村民贺榜佳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受伤,1992年办理因公致残提前退休,其小孩也按当时政策办理了补员招工手续。原告要求根据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伤残抚恤金,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依据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u0026ldquo;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因公致残之事发生在1990年,属于不予办理的事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职工因公伤亡审批表;2、贺**请求因公致残退休和补员的报告;3、退休干部审批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抢救他人财产致残事实;4、衡阳市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5、衡南县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2006年工改后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6、县财政局工资统发中心证明;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因公致残后政府为其解决待遇情况;7、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8、云集司法鉴定所说明;9、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经专业医疗机构鉴定伤残情况;10、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伤残审批表,证明县人事局、财政局为原告解决伤残保健金;11、不予受理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受伤致残不予受理评定伤残等级;12、信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每年为其解决1.2万元见义勇为奖励资金;13、《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政部令第2号发布);1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政部令第34号发布);15、《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湘民办发(2009)57号);16、《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政部令第50号);上述四份证据证明不予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法律依据;17、贺**要求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回复,证明因原告上访被告给予答复。

2015年3月1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又在开庭审理中让原告补充了举证,并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存在异议。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均关于原告退休后工资变化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可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存在异议,认为不真实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告为解决抚恤问题向中央、省、市、县上访而产生的车费及打印费等。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火车票598.5元,2015年1月10日至3月22日客运票161张计2142元,的士费1260元,汽油费4700元,打印费954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客运票161张,已超过2015年1月10日至3月22日时间段往返次数,汽油费4700元系本案立案后产生的,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具体上访次数及凭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案件酌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90年原告因为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上房灭火不幸摔伤,致其右耳丧失听力、腰部软组织损伤且留下脑震荡后遗症,智力轻度损害。1992年经衡**育局、衡南县人事局批准,为原告贺**办理了因公致残提前退休,并按当时政策为其子贺**办理了补员招工手续。2006年12月原告因头昏发作跌倒受伤,造成左股骨骨折并行股骨头置换术。2008年3月,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二等甲级残废。同月,衡南县人事局给原告办理了二等甲级伤残的《工作人员工伤致残等级证书》,并对原告落实伤残保健金790元/年的待遇,从2008年开始执行。2012年,衡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每年奖励原告12000元,从2012年开始执行,每年分两次发放。原告依据2013年**政部令第50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其还应享受民政伤残抚恤金,遂于2012年8月30日正式向被告衡南县民政局递交申办《伤残抚恤证》的请求书。被告依据2007年**政部令第34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原告不服,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和上访。2014年7月2日,衡**政局优抚科作出《关于贺**同志上访诉求评残情况的回复》,解释了**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原因。7月7日,湖**政厅作出《关于贺**同志上访要求评残的回复》,解释了原告为何不属于民政受理范围。9月1日,衡**政局作出《关于贺**同志申请复核我局不予申报伤残等级评定的复核意见》,维持了衡南县民政局不予受理的决定。10月28日,湖**政厅作出《关于贺**同志对衡阳市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的复核意见》,维持了衡**政局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修改的**政部令第50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二十九条与2007年**政部令第34号发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二十九条内容相同,且明确规定u0026ldquo;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u0026rdquo;,而该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07年8月1日。根据湘民办发(2009)57号《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u0026ldquo;2007年8月1日以后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人员u0026rdquo;适用该细则,即2007年8月1日以前发生的不适用。原告是1990年发生的u0026ldquo;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人员u0026rdquo;,根据2013年**政部令第50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湘民办发(2009)57号《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原告都不属于伤残抚恤受理对象。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伤残等级评定决定书》和要求被告补办伤残抚恤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到北京、长沙、衡阳上访,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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