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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衡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不服被告衡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刘某某、万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某某,被告衡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蒸公(西)决字(2015)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7日18时许,唐某某向该局报警称其在英陂村托塘组安置房工地填土施工时,托塘组村民万某某、刘某某夫妇及冯某某在现场阻工,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阻工时间达一个多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某某的交代,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公安治安卷宗一卷)并提交了答辩状。

其证据如下:

第一组事实方面的证据:

1、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2、受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照片;5、征地协议;6、青苗补偿款领条;7、行为人的户籍资料证明。

第二组程序方面的证据有:8、受案表;9、行为人到案经过说明;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回执;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第三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原告等村民在英陂村托塘组安置房工地查看施工方规划及相关合法手续时,施工方人员唐某某报警称原告等非法阻工,被告接警后置原告的合法合理要求于不顾,认定原告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进行处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1、依法撤销蒸公(西)决字(2015)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误工费3000元,医院体检等费用,精神损失费80万元;3、在衡阳县范围内登报公开道歉;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蒸公(西)决字(2015)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是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已实际履行,是合法的起诉人;

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托塘组的大部分工程都被万*某、欧某某、万*等人所承揽,司机受雇于工地,他们与工地有利益,他们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证人证言不是独立的证人证言,应予以排除;

3、报告及报告回复共9份,拟证明拆迁安置不合法,补偿没有到位,村民联名向各级机关领导报告,要求县人民政府坚决执行湘政函(2010)54号文件和蒸政发(2013)6号文件,要求用地单位按政策切实拨付补偿款、安置地,被告明知此次纠纷的前提,原告等是要求解决安置地问题,被告没有就此作出调查,避重就轻。

4、医疗发票及司法鉴定票据共15张,计人民币4583.87元。证明要赔偿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万某某等人以补偿款未到位为由,违法阻工,且不听劝阻,扰乱企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安置房工地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事实方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被询问人签名,也没有中间人签名,询问人是否是合法有效的执法人员不清楚,只有签名和工作单位标注,未见相应工作人员的证件,因为公安系统还有协警等辅助人员,对原告提出的新事实、新理由,公安机关未依法核实调查,原告反映的问题重点不是树苗的问题,公安机关的证据避重就轻,只讲了桔子树的问题,没有讲托塘组安置地的问题;对证据2受害人的陈述也有异议,没有询问人员的身份资料,合法性不确定,唐某某陈述的内容不全面,避重就轻;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询问人身份不清,合法性不确定,证人是工地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言内容避重就轻;对证据4现场照片有异议,工地车辆是否为合法施工车辆不清,取证人身份不清,其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征地协议补偿款未实际到位,此协议未实际全额履行,不能证明已实际征地,对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青苗补偿款领条有异议,实际未领取,征地款的方法、方式不符合规定,其余款项已领取,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户籍资料证明没有异议。

二、对程序方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受案表证明目的有异议,时间上有出入;对证据9行为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是职务行为,应有单位公章,不单纯是经办人签名;对证据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家属没有收到,其中万增军应属回避人员,家里有其他人员,不应当通知他,他也没有收到;对证据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名,没有中立第三方在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已实际履行;对证据13行政拘留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已被实际执行处罚;对证据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家属收到,但对其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补充协议不能证明组里工地就是万某某他们承包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报告及报告回复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的回复说明补偿款已经到位,是原告不愿意领取,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不是此次行政行为造成的,无关与本案。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征地协议;青苗补偿款领条;行为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印证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遵循的程序,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组里工地就是万某某他们承包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等人对拆迁安置地分配及青苗补偿有异议向各级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的报告,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印证了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虽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及医疗票据,但缺乏是被告行政行为所致的证据,且在拘留期间没有就医史,也没有住院档案资料及用药处方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系西渡镇英陂村托塘组村民,2015年4月17日16时许,原告万某某夫妇等人以青苗费未按政策补偿到位为由到英陂村托塘组安置房工地填土施工现场阻工,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施工方工作人员唐**报警,县局110民警及蒸**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等继续阻工,民警将原告等带离现场,传唤至衡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随即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被告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蒸公(西)决字(2015)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万某某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在衡阳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衡阳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万**等人以要求安置地落实到户及青苗费补偿问题在阻工前提交多份报告给上级有关部门,说明,一、原告等对政府安置房平地工程是明知的,二、阻工原因是原告等对安置地未落实到户及青苗费补偿有异议,并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是要求查看施工方规划及相关合法手续。对于安置房工地施工是否合法,原告等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采用阻止现场施工方式显然系非法行为,且原告等实际是因安置地未落实到户及青苗费补偿问题而进行阻工,更是豪无道理可言。既然原告对在安置房工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万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衡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因被诉主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万某某提出的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衡阳县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万某某作出的蒸公(西)决字(2015)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衡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万某某作出的蒸公(西)决字(2015)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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