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不服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办理退休手续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原建筑公司职工杨*同志退休手续缓办的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原系衡山**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衡山**程公司改制破产。2009年3月13日,被告给衡山县劳动局、社保局发送《关于原建筑公司职工杨*同志退休手续缓办的函》,称原告欠原衡山**程公司的款,必须结清欠款才能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不能按政策规定领取退休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3月13日,被告给衡山县劳动局、社保局发送《关于原建筑公司职工杨*同志退休手续缓办的函》,原告2015年7月24日提交起诉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起诉距被告发函期间达6年多,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的事项与事实不符。2009年3月13日,被告给衡山县劳动局、社保局发送杨*同志退休手续缓办的函,但在2008年12月,衡山县劳动局就已经为原告按特殊工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2009年1月就领取了退休金,被告的发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建筑公司职工杨*同志退休手续缓办的函》发送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时间相距超过六年之久。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超出起诉期间提起诉讼,且没有正当理由,本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