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衡山县长江镇新桥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衡山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山县长江镇新桥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桥七组)不服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衡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林权发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向衡阳**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衡阳**民法院指定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发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桥村七组组长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新**委会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新桥村林证字(2010)第4300198075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确认争议地为第三人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已进行现场勘界核实;

证据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10年1月28日已电脑打印发放;

证据三、衡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发证呈报申请表,以证明公告无异议,长江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发放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新桥七组诉称,我组原称衡山县长安人民公社龙*生产大队第一生产队,1962年10月15日衡山**员会为我组发放第053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确定泉水乙、藕塘乙、荒塘乙黄泥岭、大岭、陈**、刘**、大新乙等5片山林为我组所有。60年代中期因修水利,1971年我组从长安**大队(文革前称龙*大队)划归长江**大队,更名为长江**大队七队。1972年因植树造林,新桥大队集中2、3、7队大部分山地植树造林建大队林场,1982年大队林场解散,山地林木全部退还原队,但新桥大队却强行占有我队部分山林,为维护权益,我组申请裁决确权,并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滥用职权,违反程序,发放本案诉争地林权证,导致诉讼被驳回。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林证字(2010)第4300198075号《国有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已走完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证据二、第4300198075号林权证,拟证明21号小班属争议地,发证错误;

证据3、(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4300198075号权证涉及林场95亩争议地;

证据4、方某某证言,拟证明2005年双方就有争议。

证据5、长江镇调解意见书,拟证明2010年5月21日长江镇调解未达成协议;

证据6、2012年8月14日龙珠新桥交叉小班纠错表,拟证明第21号图班与龙珠第227号图班部分重叠,系发证错误;

证据7、2013年11月25日现场核实情况说明,拟证明21号小班中有80.9亩属双方争议地;

证据8、第27号山权证及位置图,拟证明大岭谭家坟山、贵仁庵属新桥七组无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4300198075号林权证符合规定的发证规定和程序。

第三人新桥村述称,原告与衡山县**生产队第一队并不是同一主体,第一队已经并入二队,原有主体已消灭。第053号林权证不能由原告继承。所以本案争议地是移民户的山,权属实际没有争议,本案所涉权证颁发是合法的。原告没按程序提异议,已没有权利起诉。原告的山林山地权属应当以27号山林权证为准,27号不包括争议林地,当时,原告没有异议,所以勘界没有问题。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彭**证明,拟证明水库内山林属四个村,以山养库,阳田、新苏、石坳三个村放弃了管理权,由新桥村办起了林场;

证据2、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林场的山都是移民户的山;

证据4、山证号第27号山权证,拟证明该证确认了新桥村七组山林只及于新桥村林场小路边,新桥村林场即争议山地不属于新桥村七组所有。

证据5、宾某某证言,拟证明七组发了证,林场经营好,权属未变化;

证据6、王某某证言,拟证明主权变化,已重新确权;

证据7、曹某某证言,拟证明管辖变化,合并权属归新桥大队;

证据8、龙珠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主体消灭,新主体产生;

证据9、新苏等其他村证明新桥林场应归新桥村所有。

对于三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证据1、2、3,原告认为证据勘界四至有异议,被告发证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问题,但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欠缺相关法律程序及相关法律依据,无法达到证明要求即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程序。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反映了整个争议的前后历史,本院对于历史沿革的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但证人证言部分主观结论及个人意见部分因涉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第三人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法律相关规定,其证明目的过于牵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发证是否合法合理,无法达到本案证明要求。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桥七组与第三人新**委会争议的林地荒塘乙(含本案第三人权证的大奇乙)、包括大新凹、陈**、荒塘凹黄泥岭、泉水凹藕塘凹等四个山头,面积约351亩,原属衡山县长安人民公社龙珠生产大队第一生产队所有;1962年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053号《湖南省衡山县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1962年053号权证)予以确认,四至也已载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衡山县修建新桥水库需要移民,原衡山县长安人民公社龙珠生产大队第一生产队即原告七户人家20多人未在蓄水区被就地安置,荒塘乙留下来给原告管理使用。1968年至1970年期间,原告曾并入龙珠生产大队第二生产队。1971年,原告被划入第三人所在的长江公社即现在的长江镇,更名为长江**大队第七生产队即新桥七组,全组现有村民七十余人。同年,新**队即第三人组建大队林场,将争议林地及二队、三队部分山林划归大队林场统一管理。1981年12月24日,衡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山证字第27号《集体所有的山林证》,该山林证不包括争议林地。1982年林场解散,原属二队、三队的山林依旧退还,原属原告的荒塘乙一直没有退还。之后,第三人新**委会数次砍伐林木,均分给了原告部分收益,争议地山也分给了原告部分承包费。2008年,原告就争议林地的权属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2年8月6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山林裁[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裁决:1962年053号权证合法有效,新桥村集体能提供1971年组建林场后行使争议山管理权的有关凭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争议山由新桥七组和新**委会各占50%,具体山界由双方结合实际在协商无异议后另行划定。原告不服,向衡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4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2]3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1、撤销衡山县人民政府山林裁[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2、确认争议地荒塘乙(包括大新凹、陈**、荒塘凹黄泥岭、泉水凹藕塘凹等四个山头)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新桥七组。第三人新**委会不服,诉至衡阳**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衡阳**民法院以(2013)衡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复决字[2012]38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新**委会不服,上诉至湖南**民法院。湖南**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衡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日发给本案第三人在争议林地内一本林证字(2010)第4300198075号林权证,认为争议地内还存在其他山林权证,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衡阳**民法院(2013)衡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府复决字[201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衡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第4300198075号林权证属违法发证,遂起诉要求撤销。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长江镇人民政府《长江镇关于新桥村七组林权与新桥村集体林场林权争议案调解意见书》载明:经本镇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对此案提出如下意见:

1、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

2、建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又查明,本案争议地21号小班权属与衡山县开云镇龙珠村也有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颁发权属证明应当依法依程序进行,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本案第三人在争议地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权属证明文件或协议,也没有林权依法变更或消灭的有关证明文件。被告给第三人发证违反该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被告没有公告程序,只是在证据1中由第三人村委会公告却没有公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更规定了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条件以无权属争议为前提。本案原告拥有1962年053号权证,至今未被撤销,该证依然合法有效。原告2008年即因含有本案争议地在内的荒塘乙林地向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长江镇人民政府在本案诉争的权证发放时间段内即2010年5月21日专门组织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并提出了处理建议。但本案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不顾争议存在的事实,不依法公告程序,依然给第三人登记发证,违背登记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因违背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发证行为合法、合程序的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及法律法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主体资格变化因此权证不存在,本院认为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但不能否认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况且没有有效法律文件否定原有权证或重新确权。第三人辩称发证时有公告公示,原告没有行使异议视为放弃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公告登记主体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进行公告;况且,原告已经在向被告主张争议地确权,应当视为提出异议,不能因为被告内部衔接问题产生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承担;原告默认27号权证并没有表示放弃其他权属。第三人主张27号权证是重新确权行为,第三人已默认。本院认为权利是自己行使的,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第三人不能根据原告没有明确表示的行为就认为原告放弃了权利。因此,第三人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然,本案纠纷形成是个历史遗留的问题,各方均有态度和观点,应秉着历史观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妥善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林证字(2010)第4300198075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