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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建设局与李**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祁东县人民政府征用洪桥镇曹西村一组、洪丰村五组地段的耕地修建城西停车场,原告自有苗圃在征地范围内。2013年3月21日,被告祁东县建设局向原告下发限期自行搬迁通知书,限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移栽。2013年10月23日,祁东**证中心接受被告祁东县建设局的委托,对原告苗圃内的苗木及搬迁移栽费作出了祁价认鉴字(2013)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在收到结论书后,自行将苗圃内的多数苗木贱价出售及移栽,其向被告要求补偿时,被告却不肯作出补偿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按照祁价认鉴字(2013)109号结论书所鉴定的价格对原告李**苗圃内的苗木价格及搬迁移载费进行补偿并按鉴定价格支付利息,赔偿苗木因移栽造成的损失2247.0049万元以及苗木鉴定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征用土地的主体不是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适格被告。城西停车场项目未征收原告李**的土地和财产,原告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也未诉请征地行为侵权,无权直接诉请赔偿。征地附着物为法定补偿,原告李**无权诉请额外补偿。原告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祁东县人民政府征用洪桥镇曹西村一组、洪丰村五组地段的土地修建城西停车场,2013年3月21日,被告祁东县建设局向原告下发限期自行搬迁通知书。2013年3月20日,祁东**证中心作出关于李**苗木价格及搬迁移栽费用的祁价认鉴字(2013)21号鉴定结论书。2013年10月23日,祁东**证中心作出关于李**苗木价格及搬迁移栽费用的祁价认鉴字(2013)109号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方均为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于原告李**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自己的诉请赔偿是基于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基于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提出赔偿诉请,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限期搬迁通知书的作出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要求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苗圃内的苗木损失、搬迁移栽费以及鉴定费进行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故原告李**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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