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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衡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不服衡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肖**、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戴**,第三人谭**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公告注销了聂*于1993年办理的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请求撤销聂*国土使用证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启动注销程序合法。

证据二、聂*国土使用证的地籍地政档案,拟证明聂*骗取办理土地登记。

证据三、被告对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注销行为有据可依。

证据四、被告对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注销行为有据可依。

证据五、关于更正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及批复。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六、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七、原告的异议书及听证通知书,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八、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九、听证签到表、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十、报告对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十一、李**、谭**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十二、关于注销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十三、关于注销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十四、关于废止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十五、衡阳日报公告废止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注销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告父亲聂*(已去世)原系大**中学教师,1989年聂*与谭**在衡**五中学附近以谭**的名义申请划拨了一处建房用地并建了一栋两层房屋,1993年4月,聂*通过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为该房屋办理了分户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14年2月18日,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以聂*在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隐瞒事实真相,聂*实际只占有该房屋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1/4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在衡阳日报公告注销了原告的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作出的注销行政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证据也没有权力确认聂*实际只占有该房屋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1/4;2、被告办理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错误;3、被告注销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注销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及衡阳日报公告,拟证明被告注销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谭清媛述称:1、东村镇建管字(1987)第246号《衡东县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是我一个人办理的,所有的费用均是我一个人承担,与聂*没有任何关系。2、1993年聂*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大浦国土所复印我的东村镇建管字(1987)第246号《衡东县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在衡东县国土资源局欺骗办理了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13年10月因原告家人阻拦我修葺房屋,我到国土部门查询才知道聂*已办理了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注销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4、被告有权对违反法规的行为确认和纠正。5、对聂*办理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毫不知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没有超过20年的期限。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罗**(谭**的丈夫)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罗**没有在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籍调查中签名。

证据二、龙某某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拟证明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与聂*无关。

证据三、尹某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与聂*无关。

证据四、李**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拟证明聂*在四套房子中间只占一套。

证据五、谭某某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拟证明聂*在四套房子中间只占一套。

证据六、东村镇建管字(1987)第246号《衡东县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与聂*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是被告行使注销行为的程序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注销行为的程序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益,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聂*国土使用证的地籍地政档案,尽管庭审中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即罗**的证明材料证实:聂*国土使用证的地籍地政档案中地籍调查表涉及邻宗地罗**的签名不是罗**本人的笔迹。本院认为:聂*国土使用证中地籍调查表涉及邻宗地罗**的签名是不是罗**本人的笔迹是国土部门认定聂*办理的国土使用证是否是骗取取得的关键证据,但是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尽管第三人提交了罗**的证明材料,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罗**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只能认为聂*国土使用证中地籍调查表涉及邻宗地罗**的签名是罗**本人的笔迹,也就是说聂*国土使用证的地籍地政档案没有错误,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是被告对赵**、谭**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启动注销聂*的国土使用证的前提是聂*的国土使用证确有错误,而赵**、谭**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聂*在共同居住的四套房子只占其中一套的事实,但是均无法证明聂*的国土使用证确有错误,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是被告对黄**、李**、谭*秋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询问笔录均是听证会之后形成的,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询,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是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是废止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合议庭认为:证据十四、十五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不是证据,不予认证。

(二)关于原告方提交的一份证据:被告、第三人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及衡阳日报公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衡阳日报公告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不是证据,不予认证。

(三)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罗**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是龙某某、尹某某、李**、谭某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主要均证实聂*在共同居住的四套房子中只占其中一套的事实,但均达不到证实被告注销行为合法的目的,因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异议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六是东村镇建管字(1987)第246号《衡东县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第三人谭**在衡**五中学操场边出资取得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1987年12月20日办理了东村镇建管字(1987)第246号《衡东县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为120平方米,谭**在该宗土地上建了一栋两层四套的房子,实际占用面积为138.8平方米,超面积18.8平方米,相关部门对谭**超面积建房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第三人谭**的姐夫聂*出资5000元取得该栋房子其中一套的使用权,其他三套归谭**使用,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各自使用至今。1993年聂*凭东村镇建管字(1987)第246号《衡东县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以与谭**分摊138.8平方米的一半即69.4平方米的理由办理了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夫妇均已去世,聂*的房子由其女儿聂**居住。2013年第三人在对该栋房子修葺过程中,遭到聂**家人阻拦,聂**家人称他们拥有一半的产权,第三人到国土部门查询得知聂*已于1993年就该房屋办理了一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请求被告撤销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聂*隐瞒真相,聂*只占该栋房屋使用面积的1/4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公告注销了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个方面,(一)被告的注销行政行为是否有20年的期限规定(二)、被告的注销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三)、被告的注销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对此,本院基于前述查明之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相关行政规章精神,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被告的注销行政行为是否有20年的期限规定问题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而启动注销行政行为程序没有期限限制。因此,被告启动注销行政行为没有20年的期限限制规定。

二、关于被告的注销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根据该规定,被告启动注销程序必须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本案被告启动注销程序是基于被告调查查明的以下事实:第三人建房实际出资22000元,聂*实际出资5000元,且聂*实际情况也是使用四套房子中其中一套。因此,聂*只拥有整栋房子土地使用面积的1/4,国土部门为聂*办理的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认定聂*拥有整栋房子土地使用权面积的1/2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争议宗地的土地来源是谭**于1987取得的东村镇建管字(1987)第246号《衡东县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聂*要在争议宗地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须征得谭**的同意,而聂*在办理分户的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在地籍调查时谭**的丈夫罗**作为邻宗地人签字确认聂*拥有争议宗地使用权的1/2,尽管第三人对罗**作为邻宗地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至今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异议成立。因此,罗**作为谭**的丈夫确认聂*拥有争议宗地使用权的1/2并无不妥。本案被告仅以第三人建房实际出资22000元,聂*实际出资5000元,且聂*实际使用四套房子中一套的事实推断聂*只拥有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1/4的结论难以成立。因此,被告以聂*只拥有整栋房子的1/4,国土部门为聂*办理的2041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认定聂*拥有整栋房子土地使用面积的1/2是错误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被告启动注销程序缺乏足够的证据。

三、被告的注销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根据该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登记是否错误及注销报批手续,但该规定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注销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定得并不明确,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以直接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这也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基本职责。但是,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能够违反行政机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不能够以政府职能部门的名义公告注销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够报请政府批准并以政府名义注销,因此,被告的注销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

综上所述,被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2004)字第0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4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2004)字第0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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