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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和2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为罗**于2014年4月2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在拖地时滑倒在地,突发疾病,后经衡**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罗**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14)衡工伤受字1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3、湖南省衡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

4、死者罗**身份证复印件、衡**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罗**突发疾病并经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5月2日死亡;

5、(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

二、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吴*胜诉称,原告之妻罗*云系湖南四**有限公司神龙百度大酒店的正式职工,从2009年2月14日开始,罗*云就在神龙百度大酒店从事厨房工作。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之妻罗*云在上班时,滑倒在地,后被立即送往衡**心医院抢救,经衡**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可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罗*云为工伤。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罗**受伤的事实及导致受伤的原因;

2、罗**女儿与罗**同事崔**、罗可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受伤的经过;

3、医学文献资料。用以证明罗**形成工伤的原因;

4、(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罗**的受伤经过及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本案原告之妻罗**于2014年4月25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对罗**因病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湖南四**有限公司述称,死者罗**是单位员工,其出事后,我单位派人将罗**送往医院抢救,当罗**死亡后,我单位又按照法规政策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于被告作出的决定,我们认为这是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我们无权干涉。同时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罗**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神龙百度大酒店职位申请表。用以证明罗**入职的时间;

3、职工工伤交费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已为罗**交纳了工伤保险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四**有限公司神**大酒店系第三人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单位。2013年7月22日原告吴**之妻罗**与第三人下属的神**大酒店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成为神**大酒店一名厨房煮饭员工。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罗**在神**大酒店工作时突然出现头晕,左侧肢体乏力而跌倒在地,后被单位员工发现并扶起罗**,见罗**情况不好,单位员工便用轮椅将罗**送往衡**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日16时10分罗**家属在对其病情的危重性和不可逆性表示理解并决定放弃进一步抢救治疗的情况下签字出了院,出院后,罗**并于当日死亡。衡**心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对罗*病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梗塞;2、脑干梗塞。罗**死亡后,其丈夫吴**及第三人下属的神**大酒店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吴**之妻罗**在工作期间突发大面积脑梗塞造成头晕和左侧肢体乏力而跌倒在地,事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终因病情过重于2014年5月2日死亡。罗**的死亡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造成的,但其死亡时并不是在48小时之内,而是在事发后的第8天,即2014年5月2日,故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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