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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衡东县环卫局行政管理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县环卫局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桃诉称,原告系衡东县某小区业主,被告未经原告等业主的同意,在原告住宅楼边上正对北进口的地方设置一座垃圾中转站。该垃圾中转站由被告下属单位城关镇环卫所设置并使用。附近多个小区的垃圾均集拢到此中转,装卸垃圾的噪音、灰尘以及恶臭对原告等业主造成严重影响,且随着周边小区的居民越来越多,生活垃圾也随之成倍增长,原告多次找城**卫所要求将垃圾站迁出,却被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小区北门处设置垃圾中转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该非法建设的垃圾中转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缴纳电费收据,以证实原告系衡东县城关镇某小区业主。

证据二、垃圾站照片十八张,以证实垃圾站内的设施是被告设置,一直由被告在使用。

证据三、手机录像视频一份,以证实环卫工人用斗车将小区外的垃圾拖入垃圾站。但原告未能将该视频提交法院存档,也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复制件。

证据四、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区垃圾站由环卫所使用,附近居民也在往这个垃圾站倒垃圾,街上扫垃圾的也往垃圾站倒垃圾。

被告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垃圾站是由开发商自己设置,垃圾斗由开发商申请从被告处购买放置在小区内,由被告按时进行垃圾拖运,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垃圾站系被告设置并管理、使用;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视频中体现的是被告的清洁工人按街道分工,进行清扫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垃圾中转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垃圾站是被告所设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县环卫局是衡东县住建局领导下的二级事业单位,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县环卫局在原告居住处附近没有设置垃圾中转站,也没有进行垃圾中转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某小区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某小区内有一垃圾站,垃圾站旁放置了垃圾斗,玉诚清洁公司的清洁工有时将附近街道清扫的垃圾用斗车托运至该垃圾斗,再由被告的垃圾运输车在每天的凌晨运走,并不能证实该垃圾站由被告设置。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垃圾站由被告设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东县城关镇某小区业主并入住该小区。小区内设置有一地沉式生活垃圾收集站,垃圾站外放置一垃圾斗。被告衡东县环卫局每天清晨用自动卸载车辆按时将该垃圾站和垃圾斗的垃圾拖走。该垃圾站和垃圾斗除小区内住户使用外,小区外的居民也有将垃圾投放到该垃圾站和垃圾斗的现象,玉诚清洁公司的清洁工有时将附近街道清扫的垃圾用斗车托运至该垃圾斗。原告在小区的住宅离该垃圾站较近,原告认为该垃圾站装卸的噪音和气味影响其生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告虽属事业法人,但系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不是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依据该规定,住宅小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主体应当是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而非作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环卫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住宅小区内的垃圾站系被告依职权设立。被告并未作出在小区内建设垃圾站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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