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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七组与衡东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衡东县**村民委员会颁发的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湖南**民法院(2014)行延字第378号文件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5日,衡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衡东县**村民委员会颁发了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书记载:该宗土地总面积176.373公顷,东至:大村湾村;南至:红茶亭村;西至:藕塘村;北至:荆花港村。

原告诉称

原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第六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有一处山林与衡东县霞流镇柳叶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搭界,几十年来两个组和睦相处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2010年12月3日衡东县人民政府还颁发了《林权证》确定原告的山林所有权。2013年,南岳高速东延线途经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山地,不料衡东县霞流镇柳叶塘村一组称该山地属于他们所有,还拿出1990年的土地详查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经查询得知衡东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12月15日就已将我组的部分山地填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被告辩称

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超出了诉讼时效。2004年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统一行动,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同时也为吴集镇红茶亭村颁发了编号为东集有(2004)字第028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据此,原告应当于2004年12月15日便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书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发证后二年内起诉,现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所颁发的编号为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主体、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三、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不能推翻2004年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合法效力。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衡东县**村民委员会述称,争议地属我村所有。我村是该争议地的实际耕作人,并有1981年洋塘公社柳叶塘大队二队《山林权所有证》为证。争议地核心区域为石壁岭,其东南端红茶亭村侧的山脚为埋圯,内有水田、旱土和两口水塘(荒塘、石壁塘),几十年来水田和水塘一直由我村耕种管理,旱土主要由我村耕作,少量由藕塘村八组耕作,埋圯和石壁岭上的外国松属我村所有,几十年来一直没有争议。衡东县人民政府发证主体、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权证。拟证明朱*坟山(含埋圯)属原告所有。

2、柳叶塘村地籍地政档案。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才知晓发证内容。

3、复议决定及特快专递。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红茶亭村与其他村村界协议书。拟证明其他协议书均有双方指界签字盖公章。

5、朱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在1988年至1992年未在村里,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6、红茶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里未领取过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7、林权权属界线图。拟证明朱*坟山(含埋圯)在红茶亭范围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反而证明原告自2004年就已知发证内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3、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7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反而能证明原告复议超期;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程序合法。

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表。拟证明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颁发依法由第三人提起申请。

3、关于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公告。拟证明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4、霞流镇柳叶塘村与相邻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拟证明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颁发依据,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5、霞流镇柳叶塘村村界图。拟证明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附件,证明两村界线清楚,不存在争议。

6、红茶亭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审批表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诉求超出了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权属不清,内容不合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村秘书向伟初作为法人对该村土地登记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达不到公示的目的,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违法证据;证据4中原告方无人在负责人一栏签名,也没有加盖村、镇的公章,连指界人一栏“朱家奇”的签名也是伪造的;证据5没有注明证据来源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6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争议地的历史和现实状况。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争议地现是第三人村民在耕种。

3、0003827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水田是洪冬粒在耕种,不能证明山林属第三人所有;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书上所载地名与埋圮是两处不同的地方,埋圮不在证书所记载的范围之内。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达不到公示目的,且被其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只有一个调查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林地处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衡东县霞流镇柳叶塘村及衡东县霞流镇藕塘村三村交界之地。几十年以来,争议地中水田和水塘一直由柳叶塘村村民在耕种管理,旱土也是由柳叶塘村和藕塘村村民在耕作,柳叶塘村村民还在山上种植了外国松。2013年,南岳高速东延线途经该地,征收了部分土地,在进行补偿时,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以其持有衡东县林业局2010年下发的编号为B431003134294《林权证》主张该争议地属其所有,衡东县霞流镇柳叶塘村以其持有衡东县人民政府2004年下发的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也主张该争议地属其所有。该争议地双方证书均有记载。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2004在全县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统一行动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同时也为原告颁发了东集有(2004)字第028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自2004年起原告就应当知道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在时隔近十年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申请登记依据”有三项:1、经土改和1958年社员入社方式取得村组集体土地所有权;2、1962年四固定确定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3、1990年土地详查权属界线认定书。可1990年土地详查权属界线认定书双方签字盖章有四栏,红茶亭村一方“上级主管机关意见签章”栏吴集镇人民政府没有盖章同意;“相邻单位公章”栏红茶**委员会也没有盖章同意;“负责人签章”栏也是空白,只有“指界人签章”一栏有“朱**”字样。被告发证程序明显违法。2004年11月5日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关于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公告》没有霞流镇**委员会的名称、地址,对宗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表述为“详见村级权属界线图”,但权属界线图并未附公告,由此可见,该公告未起到公告明示的作用,没有真正提示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予以监督。另本案土地管理部门2004年11月20日作出“初审意见”,2004年11月21日作出“审核意见”,公告时间应当在2004年11月21日之后,但是本案公告时间却是2004年11月5日,即公告在前,审核在后,程序完全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权益有关者在公告期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及其他土地权利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注册。”由此可见,土地登记公告是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利人所提交的申请登记内容审核后,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事项予以公告,是土地登记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将要登记土地的情况公布明示,以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将他人的土地权利错登、漏登,是一种维护他人权利的行为,也是土地办理登记前的一项法定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与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公告内容并不符合上述要求,公告中并无衡东县**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地址,对宗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表述的是“详见村级权属界线图”,但权属界线图并未附公告,此公告未起到公布明示的作用,也达不到土地登记公告的法律意义。原告认为被告发证程序违法的主张应予支持。同理,原告无法通过该公告得知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也无法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已将东集有(2004)字第0342、028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送达给了原告,故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衡东县**村民委员会所颁发的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衡东县**村民委员会所颁发的东集有(2004)字第03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东县人了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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