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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违法行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违法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肖*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王**于2014年6月逝世后,原告才得知其父亲王**生前拥有的衡阳市城北区玉环巷9号101户房屋被第三人王**购买并登记发证在其名下。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衡阳**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王**的第0006314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中,第三人王**向衡阳**民法院提供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出具的王**与王**系养父女关系证明。被告的证明完全系虚假证明,违反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定,属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供虚假证明,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王**与王**系养父女关系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答辩称:第三人王**于1986年经其父母与伯父王**夫妇协商过继给其伯父王**做养女,属于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被告出具的王**与王**系养父女关系证明属实。王**收养王**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法》发布施行之前,属于事实的养父女关系。原告王*、王**的行政诉讼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口头答辩称:1986年经第三人父母与伯父王**夫妇协商,第三人自己同意过继给王**做养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人从1989年王**离婚后一直照顾王**,尽了做养女的赡养义务。原衡阳市城北区玉环巷9号101住房系直管公房,1993年在直管公房房改时由第三人出资购买,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5日,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所辖人**出所出具的第三人王**与王家鼎系养父女关系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证实已存在户籍资料中的事实。其实质仅是见证和表明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也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2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项,第63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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