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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被告耒阳**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某诉被告耒阳市某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19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交换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予以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妻肖**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词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耒阳市某某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3日给第三人金某某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房屋登记询问记录、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2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4、完税证2份;5、分房合同;6、(2006)邵**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

7、契税缴讫通知单。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某某诉称:2006年10-11月耒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商业门面出售合同》,双方约定:1、鸿**公司以13.4万元的价格将耒阳**道办事处北正街(沿江路)湘江城1号楼1栋1层103、104门面分别出售给两原告;2、交房时间为2007年5、6月;3、鸿**公司统一代办某某证,费用包干。原告李**购买103门面,原告李*某购买104门面。双方签约后,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鸿**公司迟迟不能交房,工程拖延至2007年底停顿。两原告以及众多购房户多次到市政府上访,2008年5月耒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局出面协调,2008年底涉案建设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两原告多次找鸿**公司和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互相推诿,拒不办理。不久前,两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将两原告购买的2间门面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了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8号,具体对应103、104门面。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李**、李**);2、收款凭证4张;3、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8号某某证。

被告辩称

被告耒阳市某某管理局辩称:被告是根据邵*县人民法院(2007)邵*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将耒阳**限公司所有的某某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将房屋颁证给了第三人金某某、肖中意。被告颁证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过错,在邵*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第三人金某某之妻肖保宜书面述称如下: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严格按照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事;二、门面的物权只能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而不能依据合同来确定;三、被告依据(2007)邵*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衡阳晚报办理了注销公告,法院和被告已履行了告知责任;四、(2007)邵*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2010)耒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14)邵*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14)邵*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异议过程审查已全部结束。

第三人金某某之子金*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邵*执字第1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2、(2007)邵**一终第7号民事判决书;3、(2007)邵*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4、(2007)邵中执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5、(2007)邵中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6、(2007)邵*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7、(2010)耒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10、(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11、(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12、(2014)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13、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5号某某证;14、注销耒房权蔡**字第N0:0004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15、衡阳日报公告刊登;15、调整拍卖底价决定书拍卖公告;16、(2006)邵*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16、邵*县人民法院通知2份;17、(2014)邵*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8、肖**、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u0026rdquo;。据此,本院公开开庭就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进行了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房屋登记询问记录、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2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4、完税证2份;5、分房合同;6、(2006)邵**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

7、契税缴讫通知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属于协助执行法院裁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李**、李**);2、收款凭证4张;3、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8号某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执行的行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作法律上的评价。

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2007)邵*执字1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2007)邵*执字1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中的协助执行项目是u0026ldquo;邵阳**民法院(2007)邵**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邵阳**民法院(2007)邵**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且本案的执行项目应是邵*县人民法院(2007)邵*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综上,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告李*玉与耒阳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门面出售合同》,以13.4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耒阳**道办事处北正街(沿江路)u0026ldquo;湘江城u0026rdquo;商住小区第1幢第1层第3间;2006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与耒阳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门面出售合同》,以13.4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耒阳**道办事处北正街(沿江路)u0026ldquo;湘江城u0026rdquo;商住小区第1幢第1层第4间。2006年9月11日第三人金某某与肖**诉耒阳市**发有限公司返还股金一案,湖南省邵**民法院以(2006)邵**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耒阳市**发有限公司支付肖**、金某某退股股金人民币100万、利息42.758号;判决生效后,肖**、金某某向邵**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2月12日邵阳**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7)邵中执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08年9月17日邵**民法院作出(2007)邵*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u0026ldquo;1、将被执行人耒阳市**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耒阳市沿江路湘江城1号楼的第一层门面的房地产权作价599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肖**、金某某抵债债务;2、肖**、金某某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耒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u0026rdquo;。2008年12月22日耒阳市某某管理局发布u0026ldquo;关于注销耒房权证蔡**字第NO:0004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u0026rdquo;,2009年10月22日邵**民法院通知耒阳**管理局、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房屋产权过户,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金某某递交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被告审批同意办理。2009年11月13日被告给第三人金某某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蔡**街道办事处北正街(沿江路)湘江城1.2.3号楼,1幢1层103,1幢1层104(与两原告购买的门面一致)。两原告得知其购买的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金某某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耒阳市某某管理局2009年11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金某某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某某管理部门属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该协助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相关行政行为,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其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完成人民法院指定的协助事项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被告耒*某某管理局称其颁证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以邮寄向本院提交了(2007)邵*协字第1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执行的项目是:u0026ldquo;邵阳**民法院(2007)邵**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u0026rdquo;,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向本院提供(2007)邵**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以裁判文书为依据且协助执行内容应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一致。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邵*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u0026ldquo;一、将被执行人耒*市鸿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耒*市沿江路湘1号楼的第一层门面的房地产权作价599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肖**、金某某抵债债务。二、肖**、金某某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程手续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执行项目为:u0026ldquo;(2007)邵*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u0026rdquo;为协助执行内容的执行通知书,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称其行为系协助执行行为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耒阳市某某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3日给第三人金某某颁发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6625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责令被告耒阳市某某管理局在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某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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