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洞口县粮食局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洞**食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肖**、肖调整,被告洞**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要求被告洞口县粮食局从县人民政府拨付的10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向其支付补偿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予给付。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购买了城东粮站房屋。2012年拟建新华南路,由县人民政府给予200万元拆迁补偿费,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关于城东粮站车队整体拍卖协议》,约定将其中的100万元补偿给原告等21户。2014年被告从县政府领款后拒绝向21户支付10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476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粮食局未予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1、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不属于行政给付范畴;2、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拆迁款,经一、二审和再审都被驳回诉请。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关于原城东粮站粮运车队整体拍卖协议,拟证明刘**属粮运队21户住户之一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有给付补偿款义务;3、洞**(2012)6号文件,拟证明对粮运车队土地拍卖的原因,拆迁原告等房屋补偿金额;4、原城东粮站住户房屋买卖及搬迁协议,拟证明原告等21户的房屋价格及搬迁事实,房屋买卖价格是按6500元/平方米,不含补偿款;5、原城东粮站住户领取出售房屋款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等21户领取的房屋价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4份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篡改,不真实;对证据3的资金来源无异议,对证据4不包含补偿款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6份,拟证明协议约定县政府补偿100万元列入开发补偿范围,由开发商代为垫付给原告;2、付**、刘**的证明及身份资料,拟证明二位证人是原告等住户推选的代表,开发商已代为垫付了县政府的100万元补偿款;3、判决书、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认定县政府的100万元补偿款已由开发商代为垫付给了原告等人。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持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所查明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洞口县城新华南路改造时,需占用被告洞口县粮食局原城东粮站粮运车队,亦包括含原告刘**在内大部分房改售给职工的住房。2012年8月被告出具《关于请求对新华南路所占粮运车队土地及房屋进行补偿的报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批示按200万元作为补偿由粮食局包干并要求切实做好职工稳定工作。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原粮运车队21户住户签订了《关于原城东粮站粮运车队整体拍卖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整体拍卖,县政府补偿住户的100万元由粮食局统一办理补偿手续领取补偿金后一次性补偿给21户,由21户派代表整体签收。列入开发补偿范围。2013年,原粮运车队17户住户内部签订了一份处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7户房屋处置权全权授权给代表与开发商洽谈,处理并签订协议;第二条约定:17户代表要极力争取17户的利益最大化,保证房屋价格按房产证面积计算不低入6500元/平方米(含粮食局补偿100万元),若低于该价格,17户代表与开发商洞口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2013年5月22日原告等21户的代表与开发商签订了《关于开发商与原粮运车队21户房屋买卖及拆卖的相关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原告等21户,乙方为开发商,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在乙方支付购房押金前向乙方提供每户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乙方承诺按甲方每户房产证的面积计算总房价款。乙方中标后,七日内把房屋补偿款打入甲方代表指定的账户内,逾期资金未入账户,甲方收取乙方资金不退;二、乙方在收到甲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后,向甲方交购房押金壹佰万元整,乙方中标后抵房屋价款,若乙方未中标,甲方在七日内全部退给乙方,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县政府补偿给21户的赔偿金壹佰万元,由县粮食局协助在乙方中标竞卖款中优先支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本次拍卖不成功,乙方继续需要购买,在本年度内,本协议继续有效。2013年5月23日,经拍卖没有成功。同年12月18日经第二次拍卖,洞口县**有限公司以1400万元的价格中标。2014年1月7日,被告与中标开发商及原告等21户签订了《关于县政府对开通新华南路补贴原城东粮站21户拆迁住户10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了搞好拆迁工作,使21户住户能够及时一次性拿到房屋补偿款,由曾**先垫付100万元给21户住户。原告等21户的代表付**、刘**签了字。同年1月8日,原告等21户与开发商签订了《原城东粮站住户房屋买卖及搬迁协议》,原告等21户为甲方,开发商为乙方,协议内容如下:一、房屋价款:甲方自愿按房产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总价款见附表花名册)。乙方自愿购买。二、付款方式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交付方式,乙方按甲方代表出具的户主姓名、建筑面积、房屋价款等内容的花名册,一次性打入甲方代表的账户内。甲方在收到房屋款项的同时,将户主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房屋搬迁的约定:1、甲方自收到乙方给付的房屋价款之日起45日内搬迁完毕,逾期乙方有权无条件予以拆除;2、甲方房屋内的自有附属设施,由甲方自行处理;3、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搬迁费由住户代表统一保存(按每户2-3000元计算),待所有住户整体搬迁后再统一支付给住户;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签订后,开发商依约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原告等21户。原告等21户亦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开发商。后来,在拆迁房屋时,有部分住户提出县政府补偿给21户的100万元补偿款还没有补偿到位,因而不肯拆迁,部分代表找到县政府有关部门及被告协调未果。少数不肯拆房的住户也被开发商强行拆除。有部分被拆迁户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县政府给予的拆迁补偿,经本院审理后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服而上诉,经邵阳**民法院审理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又被湖南**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应该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恰当?因其他被拆迁户已就洞口县人民政府给予的100万元拆迁补偿款要求洞口县粮食局支付而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又经邵阳**民法院审理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就同一标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说明其起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要求被告洞口县粮食局支付拆迁补偿款47619元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