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黄**、邹**与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不服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冬,原告在本村名叫“亡病祖”及“摇摇界”山场新造林各一片约6亩衫、松林木,现已成材。2007年,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山场承包给第三人邹定坚。“摇摇界”山场也被黄泥井村发包出去。原告知道后,多次找第三人理论未果。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上述纠纷向被告提交申请,因被告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处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作出枫林政林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所争议的上述山地的林木属第三人黄泥井村委会所有。被告在处理上述纠纷时,没有组织争议双方实地勘察,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枫林政林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000元、差旅费6000元;三、确认两个第三人之间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四、确认所涉“亡病祖”和“摇摇界”山场上所造林木归原告所有,并赔偿林木折价款746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对枫木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不服,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原告要求确认两个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请,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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