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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绥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劳动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湘诉被告绥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劳动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李**,被告绥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湘诉称,改制分配原告第一项养老金32246元,第二项退休人员36个月养老金38124元,医疗保险费4200元,共计74570元,是《宪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赋予的权利,是劳动者年老以后的保命钱。改制清算组依照企业改制方案拟定改制各项分配款是员工接受约定的,依照约定支付分配的养老保险金是一种契约行为,一方单独改变是一种违约行为。“绥宁县长铺镇纺织器材厂企业改制职工各项分配款”,有姓名、项目、标的,经职工签字认可,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拖延全额支付给职工,已构成“克扣”养老保险金。改制分配给退休人员的是养老保险金,而不是养老保险费,分配医疗保险费而不是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费混用造成应缴医疗保险费当作医疗保险金发放给职工,使劳动者退休10年尚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另一方面将改制分配的养老保险金当作保险费重复缴社保机构,属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第九十条及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由被告支付改制分配款给原告养老保险金44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绥宁县长铺镇纺织器材厂企业改制职工各项分配花名册,拟证明该表序号第二栏贺雍*的各项分配款数额。

2、1996年12月20日绥宁**管理局发的绥宁县长铺镇纺织器材厂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厂的企业性质及企业负责人为贺**。

3、1997年3月25日绥宁**管理局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拟证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贺**。

4、贺**2007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1210元和15070元的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贺**2007年个人缴养老保险费2628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长铺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6日长铺镇人民政府向绥宁县人民政府写的《关于恳请解决纺织器材厂改制和虾子溪电站处置经费的报告》;

2、2012年8月1日,绥宁县长铺镇人民政府制作的《长铺镇纺织器材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其附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征缴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长铺镇纺织器材厂于2012年6月再次申请改制。该厂按历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原告的历年欠缴养老保险费为32246元。由该厂根据《邵阳市国有企业破产改制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实施细则(试行)》第9条的规定,用现金一次性交给被告。该厂参照该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计算原告应预留36个月的安置费(养老金)为38142元交社保机构即被告。长铺镇纺织器材厂按企业改制方案缴纳原告养老保险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二、长铺镇纺织器材厂计算原告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32246元,按政策预留改制截止时本人月退休金标准36个的养老金38124元,医疗保险费4200元,合计74570元。原告要求减去已退自己按当时政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6280元和企业发放给原告的医疗保险费4200元,再将所谓剩下44090元直接兑现给本人,计算方式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三、原告要求退回纺织器材厂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5月,原告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6280元,此款在纺织器材厂将改制的养老保险费交被告后,已委托绥宁县长铺镇财政所退给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以,纺织器材厂将改制的养老保险费交社保机构是合法的。原告从2007年6月起已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待遇,现原告要求将单位应当承担并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给本人,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83条所规定的核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全县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原则上是一致的,企业改制是政府主导,企业自己制定改制方案并予以实施的。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关于再次申请长铺**材厂改制的报告》,拟证明企业改制是企业自主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发放给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不是发放给个人的范围。

2、历年欠缴养老保险费(表一),拟证明长铺镇纺织器材厂计算原告历年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及标准。

3、退休人员预留养老保险金计算表(表五),拟证明长铺镇纺织器材厂计算原告的预留养老金及标准。

4、长铺镇纺织器材厂企业改制退休人员各项分配花名册,拟证明该厂计算的各项费用,实付原告等人的只有医疗保险费。

5、养老保险费退款花名册,拟证明原告2007年个人所交养老保险费已退回给原告本人。

6、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写的领据,拟证明原告贺**从绥宁县长铺镇财政所领医疗补助费4200元的事实。

7、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办发(2002)42号文件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企业破产改制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拟证明长铺**材厂将预留的退休人员36个月养老保险金交至社保经办机构符合该文件的规定。

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绥宁县长铺镇纺织器材厂企业改制职工各项分配花名册》,该表没有制表人、核表人,也没有参加制表人名单以及制表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长铺**材厂的改制材料,原告不认可,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2、3、4、5、6、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确认以下事实:

绥宁县**材厂系绥宁县长铺镇人民政府所辖的集体企业,成立于1983年,主营竹木制成品、半成品等。该厂1996年12月20日曾办理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企业名称仍为“绥宁县长铺镇纺织器材厂”的营业执照,1997年3月25日曾办理企业名称为“绥宁**品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两个营业执照为同一厂。原告贺**退休前曾任该厂负责人,于2005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该厂已停产多年,没有给原告缴过养老保险费,2007年,原告以个人名义参保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6280元,并于2008年9月2日办理退休手续。

2008年,长铺**材厂曾申请企业改制,由于改制资金不足,未果。2012年6月,该厂参照国有企业再次启动企业改制工作,改制经费由绥宁县财政拨付,同年12月完成改制。经核算,长铺**材厂应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历年所欠的养老保险费32246元。根据《邵阳市国有企业破产改制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长铺**材厂改制时,为该厂退休人员预留36个月养老保险金(安置费)。原告按36个月计算预留养老金(安置费)38124元,加上企业历年所欠养老保险费32246元、医疗保险费4200元,企业改制计算在原告名下的成本费用共计74570元。2009年6月30日,该厂工作人员在制作退休人员各项费用汇总表时(表三),将标题写为“绥宁县长铺**材厂企业改制退休人员各项分配花名册”。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工作人员将计算在该厂退休人员名下的历年所欠养老保险费和预留的36个月养老保险金(包括原告名下的32246元和38124元)交至被告处。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从长铺镇财政所领医疗保险费4200元。本案被告委托长铺镇财政所将原告个人所缴的26280元养老保险费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长铺**材厂历年欠缴的贺**养老保险费32246元,预留的养老金(安置费)38124元,医疗保险费4200元,合计74570元,减去其已领的个人所缴26280元、医疗保险费4200元,尚有44090元也应支付给其个人,向被告请求支付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绥宁县长铺镇纺织器材厂作为长铺镇人民政府所辖企业,于2012年参照国有企业改制,依据的是国家政策及邵阳市人民政府、绥宁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各项成本费用的计算,也是依据国家政策及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涉及企业改制特别是停产企业改制下岗退休工人养老保险费缴纳及财政资金的拨付,都是依据国家政策及政府文件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44090元,属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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