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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伍**与竹舟江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伍**诉被告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伍**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伍**诉称,原告与伍守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由绥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与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数月至今无任何答复,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伍**、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

2、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邮政快递回执及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

3、(2014)绥民初字第181号裁定书、(2014)邵中立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4、伍**(原告父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5、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拟证明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书后6个月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伍**、伍**系亲兄弟,2010年继承其父伍名达留下的五排四间房屋一座。2012年因修建长河公路,房屋被拆除,宅基地部分被征收。此后,原告与他人就未被征收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起诉,两原告不服,向邵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邮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014年11月6日,该申请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至今,被告未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三条还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乡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人就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提出的处理申请后,理应及时受理和处理。本案中,原告就土地使用权争议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决定是否受理,也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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