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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尹海细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高计生征字(2014年)第2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尹**,征收社会抚养费25088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的新高计生征字(2014年)第2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高计生征字(2014年)第2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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