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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洪江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洪**政局与第三人杨**、唐**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杨**与唐**自愿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于1987年5月1日为杨**和唐**颁发了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1987年5月1日,原告胞妹杨**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原告名义与唐**在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4月10日原告知道情况后,向被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但被告不予办理。请求法院撤销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和唐**的结婚证。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7日洪江市**民委员会、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杨*曾用名杨**的情况;

2、杨**与唐**结婚证1张,拟证明结婚证照片上的女方不是原告而是杨**的情况;

3、2015年6月15日洪江市**民委员会、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杨*曾用名杨**的情况;

4、唐**家庭成员户籍信息5份,拟证明唐**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杨*群系唐**的妻子情况;

5、杨**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证明人杨**是杨*和杨**的父亲,杨**实际出生年月为农历1968年5月2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民政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发证机关是原深渡乡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2、办理结婚登记所有的材料均是深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审查完成的,不存在被告审查不严的事由。

被告洪江市民政局没有提交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三人杨**述称:1987年5月1日杨**与唐**在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杨**没有达到结婚年龄,杨**就拿着其姐姐杨**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杨**、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中杨**的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不能证明杨**的真实身份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结婚证上的结婚照不能完全辨别杨**和杨**两姊妹;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唐**与杨**是夫妻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

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对杨**的身份证号码证明机关书写有笔误,属于有瑕疵的证据,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是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被告和第三人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为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唐**、杨**等人的户籍基本情况,因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故不能证明唐**与杨**就是夫妻关系;原告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曾用名杨**,与第三人杨**是同胞姐妹。杨**实际于1968年6月20日(农历5月25日)出生。1987年5月1日,第三人杨**因未达到法定婚龄,隐瞒有关事实,借用其姐杨**的身份证并以杨**的名义,与第三人唐**在原深渡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给杨**和唐**颁发了结婚证。现原告得知该事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和唐**的结婚证。

经原告与第三人杨**辨认,杨**与唐**的结婚证上的照片,男方为唐**,女方为杨**。

另查明,1997年后洪江市办理婚姻登记均由被告洪江市民政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6年3月15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u0026rdquo;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u0026rdquo;1997年后,洪江市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其职权由被告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认为其没有给第三人杨**与唐**颁发结婚证,原告应当起诉原颁证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杨**在明知自己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以原告杨**的名义与第三人唐**到原深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198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均规定,u0026ldquo;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u0026rdquo;《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u0026rdquo;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作为当时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原告杨*本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且结婚证上并无杨*本人的照片,其颁证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原颁证机关所依据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u0026ldquo;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应当视为其颁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给杨**、唐**颁发的结婚证主要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1日颁发给原告杨**与第三人唐**的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江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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