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中方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因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中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于2015年1月16日,向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协调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费申请书》,但中方县人民政府收到后对此申请没有作出回应。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其有砖房、木房各一栋,共计面积612.4平方米,2008年因铜湾电站建设需要需征收其宅基地,第三人在丈量其房屋面积时,只记录砖房213.02平方米,木房113.83平方米,杂房28.39平方米,后经新路河乡人民政府复查,发现计算错误,尚有242平方米没有计算,原告请求第三人补足尚欠房屋面积补偿款,但第三人均借口拒绝而置之不予理睬。其于2015年1月16日书面向被告提交《请求协调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费申请书》,请依法确认申请人房屋面积为612.4平方米,并补偿尚欠24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补偿款5227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组织第三人协调并确认其被拆迁房屋为612.4平方米,补偿原告242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52276元。

原告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方县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情况;证据3、请求协调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费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元月13日向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的事实和中方县人民政府元月16日确认收到申请书的事实,并呈交姜县长。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2个月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证据4、人口、房屋调查原始记录表,拟证明当时丈量面积时只记录了原告的砖房213.02平方米、木房113.83平方米、杂房28.29平方米;证据5、中方集用(2003)字第年检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共计612.4平方米,被告少计算房屋面积242平方米的事实;证据6、铜湾电站库区工程拆迁实物批示补偿发放标准补偿登记卡,拟证明木房的补偿标准为216元每平方米,原告少得补偿款52276元;证据7、要求增补房屋算错平方的报告,拟证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铜湾电站申请房屋、丈量计算有错误的事实;证据8、关于漏登屋外码头猪栏面积补偿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电站指挥部申请少算面积的事实,电站指挥部答复的事实;证据9、要求增补房屋面积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电站指挥部报告少登面积和指挥长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10、请求量房纠错的报告,拟证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向移民局、指挥部请示量房纠错的事实;证据11、关于解决搬迁费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原告2012年9月20日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少登记面积的事实。开庭审理中,提交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有砖房和木房各一栋,共有三层楼,地下室还有一层。

被告辩称

中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熊**搬迁房屋面积测量准确无误,且经其签字确认,补偿已经足额到位,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起诉。3、原告起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房屋搬迁等实施主体不是中方县人民政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人口房屋调查原始记录表,拟证明2004年原告人口、房屋面积等原始登记并由熊**签字确认等事实;证据2、公示表,拟证明原告人口房屋面积登记等情况进行了公示;证据3、安置协议书,拟证明中方县新路河乡政府与原告达成安置协议,依法给予了原告补偿;证据4、补偿费发放登记卡,拟证明协议约定的补偿费已经发放给原告;证据5、要求增补房屋面积的报告,拟证明2008年原告提出面积有遗漏,但现状无法核实,同意以困难补助方式给予原告补助资金5000元;证据6、领条,拟证明原告领取5000元补助款项的事实;证据7、建房补助报告及领条两张,拟证明2009年给予原告3000元建房困难补助并领取的事实;证据8、建房补助报告及领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给予原告1500元建房困难补助并领取的事实;证据9、关于解决搬迁费的报告,拟证明2013年原告再次要求解决搬迁费;证据10、申*其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即使有误差,误差也不会很大,不可能有200多平方米的误差;证据11、信访协调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拟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信访事项经多部门联合召开协调会,给予信访求助金10000元;证据12、承诺协议书及领条单据2张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诺移民信访事项经信访求助补偿后不再上访;证据13、关于熊**房屋面积情况说明,拟证明新路河镇政府对原告面积情况的说明,原告房屋经2003年及2008年两次丈量,面积一致,没有错误,其反映称有242平方误差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述称,原告将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是诉讼主体错误。铜湾电站库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包括房屋的调查、面积丈量、补偿款的发放,由中方**管理局、县铜电指挥部、乡镇政府负责完成,不属该局工作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将其作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

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方县水库移民管理局述称,同意中方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方**管理局向本院举证:2015年10月21日杨造*关于熊**房屋面积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造*没有认可熊**的房屋结构、面积有误。

经庭前交换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人口房屋调查原始记录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张表记录的内容少算了熊**27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对证据2公示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公示表上没有熊**的名字。对证据3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个协议书是他人代替熊**签名的。对证据4补偿费发放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卡上少计算了熊**房屋的面积。对证据5要求增补房屋面积的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少计算了熊**房屋的面积。对证据6的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领条只是政府给予熊**的困难补助,并不是支付少计算了熊**房屋面积的补偿款。对证据7建房补助报告及领条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所解决的只是建房困难补助,并不是支付少计算了熊**房屋面积的补偿款。对证据8建房补助报告及领条一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申太其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信访协调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10000元不是对熊**少计算房屋面积的补偿款。对证据12承诺协议书及领条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关于熊**房屋面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二)第三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中方**管理局对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第三项的证明目的,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9、10、11均是原告单方的报告,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报告所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

(四)第三人中方县国土管理局、中方**管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五)原告、被告对第三人中方县水库移民管理局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杨**的证言不真实。被告认可中方县水库移民管理局证据。

(六)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对中方县水库移民管理局的举证的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熊**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承认收到请求协调申请,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有关,予以采信;证据4-12,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补偿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证据:证据1-13,可以证实原告熊**确认房屋面积、其子签订安置协议、领取困难补助、信访救助资金、承诺等事实,与本案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中方县水库移民管理局证据: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系铜湾电站水库移民,其房屋位于铜湾电站水库淹没区。铜湾电站系国家大二型水库,2008年因铜湾电站建设需要,原告宅基地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后补偿。因原告认为相关职能部门在丈量房屋面积时,尚有242平方米没有计算,从2008年起多次上访,要求职能部门补足尚欠房屋面积补偿款。熊**也陆续领取困难补助、建房困难补助等,后经各方协调,2013年11月20日,熊**与中方县新路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中方县信访救助资金使用承诺协议书》,由中方县新路河镇人民政府给予熊**一次性信访救助10000元,熊**承诺今后不再就此问题上访。

2015年1月16日,原告熊**向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协调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费申请书》,该府办公室副主任周*全收到该申请书后,签字“呈耀文、永*同志阅示”。后中方县人民政府对此申请并未作出答复。2015年7月,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一审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补偿纠纷。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在应当作为且可以作为的情况下,消极地不作为或拒绝作为的状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提交的《请求协调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费申请书》是否具有法定职责?

关于中方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请求协调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费申请书》是否有协调的法定职责的问题。

根据《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有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市州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有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移民安置工作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中方县人民政府是移民安置工作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并负责中方县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原告熊**是铜湾电站的移民,其安置补偿相关工作主体是中方县人民政府,故中方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原告提出协调申请,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依法予以办理或答复,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提出后,被告受理或者不受理原告申请的,都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原告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其被拆迁房屋612.4平方米,涉及行政确认权,原告要求判决补偿52276元的诉请,不属于本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中方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熊**提出的申请依法予以处理;

二、驳回原告熊**要求确认其被拆迁房屋为612.4平方米,补偿房屋补偿款5227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