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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登*与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登兰因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5日,洪江**管理局对向登兰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1、托口电站是经国**改委核准的,是湖南省重点建设工程。托口镇征地面积42773.14亩;2、该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进行的;3、《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明确规定“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托口电站的移民安置补偿标准是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的;4、大中型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含5万千瓦)的水利水电工程。托口电站正常蓄水库容12.49亿立方米,装机容量83万千瓦。因此,托口电站移民属于大中型水库移民。

原告诉称

原告向登*诉称:她系洪江市托口镇的被征收拆迁户。2015年3月24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八款规定向被告请求公开洪江市托口水电站有关拆迁征收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其作了答复并告知由移民局代为答复,没有直接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知悉以上信息,对此次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性有所怀疑。请求法院依法:一、撤销《关于向登*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二、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答复是洪江**管理局作出的,应以洪江市移民局为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明显不符;二、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政策咨询已由洪江市移民局答复。根据《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业主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案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是洪江市移民局,原告的信息公开应由洪江市移民局负责答复。原告向其申请信息公开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向洪江市移民局获取信息,且移民局也作出了答复;三、原告在诉称其于2015年3月24日向答辩人提出托口水电站有关拆迁征收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没有拆迁征收方面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二项诉讼请求,即:1、撤销《关于向登*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向登*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是洪江**管理局作出的,并非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洪江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在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关于向登*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属错列被告拒绝变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在审理黄*香诉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黄*香提出二项诉讼请求,即:1、撤销《关于黄*香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及(2015)怀中行初字第56-1号行政裁定,对黄*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该判决和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提出的二项诉讼请求与黄*香诉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属同一诉讼标的,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登兰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向登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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