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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怀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17日,洪江市公安局作出洪*(托)决字(2015)第0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秀伙同他人聚众扰乱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李*秀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怀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对黄桃诉本案被告逾期未履行行政复议义务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作出了判决,判决驳回黄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诉讼标的与(2015)怀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的诉讼标的同一,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与黄桃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不能用一方的生效判决羁束另一方的诉讼标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针对的法律关系是黄桃与怀化市公安局逾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纷。而本案所诉法律关系与(2015)怀鹤行初字第32号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故一审法院以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上诉人李**称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要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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