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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靖州苗**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不服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并认为,1986年4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张家**林公园将原告的档案商调至被告单位,被告因原告的专业不对口而未对原告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也未将原告的档案退回,并一直保存至今。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被告解决其退休事宜。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当时没有正式办理调动手续,书面答复原告,其退休事宜难以解决。2015年5月5日,原告潘**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事宜的审查是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的档案虽然在被告处保存至今,但被告当时并未对原告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属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及时传递、转移人事档案,违反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规定。1986年4月,被上诉人将其人事档案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商调到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事后未及时将原告的档案退回原单位,也未对上诉人安排工作,致使上诉人失去工作。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退休事宜,被上诉人也未办理。二、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解决办理干部退休事宜;二、判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承担诉讼费及赔偿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潘**起诉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教育局在商调过程中未及时传递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因该行为是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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