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溆浦县国瑞堂大药房城南店与溆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溆浦县国瑞堂大药房城南店因溆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为,原告溆浦县国瑞堂大药房城南店诉被告溆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溆浦县国瑞堂大药房城南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溆浦县国瑞堂大药房城南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溆浦县国瑞堂大药房城南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溆浦县国瑞堂大药房城南店上诉称:公安消防机构是法定消防行政机构,其对火灾事故的调查认定是依法行使的行政行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直接采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因此,201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溆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溆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溆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溆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善后相关事项的一份证据,其本身并未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溆浦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依法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退还溆浦县国瑞堂大药房城南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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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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