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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芷江**人民法院(2015)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与第三人杨**系邻居。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土地位于原告陈**房屋门前的空地,其四至范围为(以陈**房屋为座向):前至防洪堤,前宽7.57米;后至原告陈**房屋屋檐滴水线,后宽6.21米;左至第三人杨**新房0.12米基脚,左长8.65米;右齐原告陈**房屋右墙延长线,右长8.57米。面积59.1平方米。其中包括了陈**与杨**各自原房屋之间的公共水沟未被占用的部分,该公用水沟原为0.3米宽,现为前宽0.26米,后宽0.14米,长8.65米,面积1.8平方米。

原告陈**房屋原为木房。1991年,原告将木房重建成砖房,形成了长3米的屋前空地。原告重建房屋后,在屋前沿龙溪河坎修建了保坎,并用砂石回填斜坎,其屋前空地长由3米增至7米。1992年,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晃镇国用(1992)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进行了登记。原告陈**所持有晃镇国用(1992)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与房产公司相距0.3m的水沟,南与三拱桥小河岸坎上相距4.4m的人行道,西与房产公司公房相距0.3m的水沟,北至袁**住宅,用地面积61平方米,建筑占地61平方米。

原告陈**重建房屋后剩余的3米长空地未予登记。2004年,新晃县水务局统一修建防洪堤,该空地长由7米增至现在的8米多。第三人杨**房屋为原木房与原公产房两房重建后的房屋,重建后的房屋占用了其与陈**房屋及屋前空地之间的部分水沟。第三人杨**持有晃集用(2004)字第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四至:东至公产连扇,南至福寿街人行道边沟上,西至小河本主保坎边线上,北至陈家院坝共水沟边上。2013年,原告陈**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其房屋门前的空地使用权确权给他,第三人杨**对陈**房屋门前的空地权属提出异议。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杨**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013年9月6日,被告依申请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验,组织了听证,因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晃**(2014)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杨**对处理决定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27号《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晃**(2014)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新晃侗族**井村民委员会主张包括陈**房屋门前空地在内的龙溪河三拱桥至酱醋厂一线土地均属该村集体所有,但未提供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勘察,确认了原告陈**与第三人杨**房屋相邻位置和面积,裁决恢复后的相邻水沟与原有相邻水沟位置和面积大致相吻合。对相邻水沟的裁决符合相邻水沟的历史事实,符合相邻关系的原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陈**所持有的晃镇国用(1992)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四至:“东:与房产公司相距0.3m的水沟,南:与三拱桥小河岸坎上相距4.4m的人行道,西:与房产公司公房相距0.3m的水沟,北:至袁**住宅。”原告房屋一侧长3米,前宽6.44米,后宽6.07米,面积18.8平方米空地是由于原告在原宅基地重建房屋时余留形成的,被告将该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原告享有,符合历史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无异议。原告以其在房屋门前空地修建保坎为由,主张因其修建保坎所增加的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原告未就该部分空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且原告现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支持其主张。即被告作出的晃政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恢复原公用水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裁决恢复后的水沟未考虑杨**已占用的部分,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二、1991年其在自家门前修保坎而新增的4米空地,已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办理《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并颁发晃镇国用(1992)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却以1953年《晃县城市房地产登记册》作为本次土地确权的主要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晃政决(2014)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所作的第二、三项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0.3米公共水沟是上诉人陈**与第三人杨**用地分界线,确定水沟的具体位置是确定争议空地范围的必然要求;二、上诉人陈**主张其对1991年修筑保坎增加的4米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根据上诉人陈**提交的1953年《晃县城市房地产登记册》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新晃侗族**井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经原审第三人杨**、上诉人陈**申请,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争议双方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1991年其在自家门前修保坎而新增的4米空地,已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办理《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并颁发晃镇国用(1992)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经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上诉人陈**宅基地四至为:“东:与房产公司相距0.3m的水沟,南:与三拱桥小河岸坎上相距4.4m的人行道,西:与房产公司公房相距0.3m的水沟,北:至袁**住宅。”根据1992年6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人民政府“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宗地草图、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1992)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南、西、北四至应为土地使用权属的外部界限,不在陈**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范围之内。如果将上述四至理解为土地使用权属覆盖范围,不仅“河岸至人行道”,就连“袁**住宅”亦被陈**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显然有悖社会生活常理。故上诉人陈**的上述主张因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权利范围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还提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恢复原公用水沟的长度、宽度未考虑杨**占用部分,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请求本院予以撤销。经查,上诉人陈**与第三人杨**宅基地相邻一侧以30公分水沟为界,该水沟不在双方用地红线范围内。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勘察,裁决恢复相邻水沟,在标明长、宽度后亦在括弧内注明已包含杨**新房基脚占用部分,其旨在明确双方宅基地分界线,亦为解决双方土地权属争议所必需,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229号、(2013)晃民一初字132号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相邻权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未对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作出裁判,与晃政决(2014)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并无冲突。故上诉人请求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恢复相邻水沟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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