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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新**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胡*填写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开鱼市镇鱼市村的征地信息和安置补偿方式。原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将信息公开申请送交给该县国土资源局的退休人员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原告胡*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将信息公开申请书递交给新晃侗**资源局的退休人员黄**,因黄**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也无被告授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征地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已包括了新晃侗**镇鱼市村的征地信息,原告要求增加公开鱼市镇鱼市村下街组被征收土地面积测量表,已通过下街组的名义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通过该程序,已能达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审立案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12月5日,而不是2014年12月22日;一审已超过审理期限;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违法理,其已将信息公开申请送交给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聘任的新晃侗族自治**纠纷调解办公室主任黄**。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支持其要求征地信息公开的申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立案时间由法院根据案件受理情况依法确定,上诉人胡*以立案时间有误为由提出上诉,不能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定理由;本案已报请高院延长审限3个月,审理时限合法,胡*对审限提出异议,于法无据;胡*向新晃国土局退休干部黄**要求信息公开,属申请对象错误,胡*认为黄**是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属认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且在一审判决前,答辩人已向上诉人胡*公开了申请的信息,故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黄**是新晃侗**园管委会返聘的工作人员,其在胡*向其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告知胡*他不管信息公开,要胡*找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胡*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其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而上诉人胡*却在鱼市镇将申请书递交给黄**,黄**虽是新晃**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但在他明确告知上诉人胡*他不管信息公开,要其找政府的情况下,上诉人胡*应当将信息公开申请提交给申请书所填写的申请对象,否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胡*应当就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曾经提出申请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胡*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该申请书交给黄**,而不能证明其已将该申请书提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胡*上诉称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有误、一审已超审理期限,经查有相应的一审立案文书证明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湖南**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文书证明原审法院未超审理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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