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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远东与会同县林业局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远东因与被上诉人会同县林业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会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原告梁远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不是被告会同县林业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会同县林业局没有作出对原告梁远东诉讼请求中的用益物权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梁远东是否对被告会同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会同县国营苗圃的职工宿舍享有用益物权,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梁远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原告梁远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纷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民事权利纷争的救济途径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远东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远东上诉称,会同烈士纪念设施需要征收、拆迁的工作由会同县民政局、林业局实施。2013年11月8日,由会同县民政局委托,会同县林业局承担了具体的房屋征收、征用、评估、补偿工作。林业局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确认为居住户。2007年,上诉人就地安置住房和工作,不是具体工作的调动调整,有政府纪要可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会同县林业局返回房屋,或一并追诉民政局对其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上诉人住居。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远东与被上诉人会同县林业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远东系原会同县国营苗圃职工,长期居住在会同县国营苗圃的集体公有房内。由于会同县革命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会同县国营苗圃的集体公有房被拆除,上诉人梁远东依规定领取了相应的搬迁费。在建设会同县革命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项目中,被上诉人会同县林业局负责其下属的会同县国营苗圃所有住户的搬迁工作,上诉人梁远东诉求被上诉人会同县林业局行政侵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8.55万元的主张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梁远东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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