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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怀化**管理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引述上诉人的起诉标的278400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标的应为518400元;二、一审仅要求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将会导致本案无法执行,严重影响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权益的实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8400元。

上诉人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根据怀政办函(2010)116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支付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主体是其参保所在单位溆浦**管理中心,非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上诉人张**;三、上诉人没有收到张**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张**申请属于主观臆断;四、张**应当向其用人单位(溆**坡煤矿)主张权利;五、一审未针对张**的诉请做出具体、明确的判决,应予撤销;六、临武县人民法院有相同情况的司法判例,该院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予以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于1995年12月至2011年11月在溆浦县洑水湾乡半坡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在该煤矿从事安检工作,接触粉尘,该煤矿为张**在溆浦**管理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2012年11月7日,张**经怀化**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4年7月7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矽肺贰期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怀化市**委员会经鉴定,认定其因公负伤后致残等级为叁级。

另查明,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6月12日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怀**(2010)116号),该通知第一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第五项规定: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管理层次分级负责工伤人员的待遇落实工作;第十三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权限和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怀化**管理处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怀**(2010)116号),根据该《通知》相关规定,上诉人怀化**管理处、溆浦**管理中心作为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按工伤保险管理层次分级负责工伤人员的待遇落实工作职责,因此,溆浦**管理中心应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或通知,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怀化**管理处关于溆浦**管理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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