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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行初字第25号,石某某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是某某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陈某某,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是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7时许,到本县河路口镇岭脚村深浅坪原石*牛的釆砂点,用刀盗割了石*牛采砂机械上的传送带约1.5米长,造成传送带损坏,经鉴定,该传送带损失价值达3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作出对是某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是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本县河路口镇岭脚村深浅坪由唐**等人经营的釆砂点,切割了1.5米长的废弃传送带。该釆砂点原由唐**经营,2012年初经河路口镇招礼村、财塘村、岭脚村三个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唐**、唐**、李**、唐**四人经营。2012年至2015年唐**等人均向三个村委会交纳了管理费和承包费。2013年12月县公安、国土、水利、环保、安监等五个部门联合执法队伍对该采砂场依法整顿,摧毁了厂棚,搗坏了采砂机械设备,采砂点处于损毁、无人管理状态,现场一片狼藉。2014年12月28日,原告征得废弃传送带的所有者唐**的同意切割小段自用,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早前往旧采砂点切割了1.5米传送带。当天石**以原告盗窃他的传送带为由,向被告**出所报案,派出所受案后对原告的辩解和证据不予采信就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盗窃,而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江公(河)决字(2015)第0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冤枉了原告,亵渎了法律。请求依法撤销江公(河)决字(2015)第0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拘留15天的损失3296元及退还罚款1000元。

原告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招礼村、财塘村、岭脚村三个村委会与唐**签订的《承包合同》,四张承包费收据;唐**与唐**、李**签订的《原投资转让补偿合同书》,招礼村、财塘村、岭脚村三个村委会与唐**、唐**、李**、唐**四人签订《租赁山场合同书》,唐**等人交给三村委的管理费收据四张。唐**出具的证明三张、出仓单一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缴款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财物所有者是石贵牛的。有2013年10月18日唐**退出经营砂场转让杨**的认定书,2013年10月25日该砂场已转让给了石贵牛,石贵牛才是传送带的所有者。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28日征得废弃传送带的所有者唐**的同意而切割小段自用,该话不可信。是因为是某某几天前买了台三轮车才起意想弄块大的橡胶板,与事实不符,其话有瞎编乱造之嫌。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报、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缴款书,对是某某、石贵牛、石贵天的询问笔录,送货单,流车源深浅坪沙场转让协议,唐**退出沙场认定书,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某某因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需要两块脚踏垫,于2015年3月18日早晨,到本县河路口镇岭脚村深浅坪釆砂点,(注:该采沙点于2013年12月被县公安、国土、水利等多个部门联合执法队伍对该采砂场依法整顿,采砂点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切割了1.5米长的传送带用于脚垫。当天石贵牛发现后,以是某某盗割他的传送皮带而向河路口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案后对原告是某某及石贵牛进行了询问,并对被切割剰余的45米长的传送皮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条传送皮带价格为3375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是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造成传送皮带损坏,损失价值3375元,而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江公(河)决字(2015)第0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某某到本县河路口镇岭脚村深浅坪釆砂点,未经他人同意,切割了他人1.5米长的传送带用于脚垫,造成他人传送皮带一定损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后,未查明物主,将鉴定被割后剩余的45米长的传送皮带价值定为损失价值,属损失价值认定错误,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江*(河)决字(2015)第0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是某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了江*(河)决字(2015)第0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拘留15天的损失3296元及退还罚款1000元,因原告切割他人传送皮带的事实存在,本院虽然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但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了江*(河)决字(2015)第0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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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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