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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8日对原告彭**作出祁公(国)决字(2014)第04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彭**于2014年3月5日中午,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彭**拘留5日。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处罚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4、永州市驻京维稳办公室关于对彭铁知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和处理建议函;5、询问笔录;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上访人员劝返名单”。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彭**为合理诉求到北京正常上访,空闲之余在北京观景,被北京市公安民警盘问,发现有上访材料,便叫当地接访人员将原告彭**接回,被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拘留6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理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5日中午,原告彭**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巡逻民警查获。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彭**处5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被告的证据5、6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1、2、3、4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又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没有异议,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中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接到原告彭**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警查获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展开对该案的调查。原告彭**于2014年3月5日中午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查获训诫后,作为外围人员送往北京**流中心。2014年3月6日被送返祁阳。2014年3月7日,原告彭**到达祁阳后,在祁阳县公安局中心办公室对办案民警陈述了自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事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彭**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彭**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祁公(国)决字(2014)第04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彭**拘留5日。原告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理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国)决字(2014)第04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彭**请求撤销祁公(国)决字(2014)第04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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