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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对原告王**作出祁公(国)决字(2014)第0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于2014年5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拘留10日。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处罚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4、家属通知书;5、拘留执行回执;6、训诫书;7、永州市驻京维稳办公室关于对王**非法上访的依法处置函和情况说明;8、询问笔录;9、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王**为合理诉求到北京正常上访,被当地信访工作人员强行接回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拘留10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2014年5月21日联名起诉书,以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日上午,原告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巡逻民警查获。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处10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6、7、8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证据4、5、9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1、2、3、6、7、8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又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5、9,原告没有异议,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10时13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接到原告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警查获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展开对该案的调查。原告王**于2014年5月1日上午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训诫后,作为外围人员送往北京**流中心,2014年5月3日被送返祁阳。2014年5月4日,原告王**到达祁阳后,在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对办案民警陈述了自己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事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王**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祁公(国)决字(2014)第0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拘留10日。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另查明,原告王**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曾与他人一起向本院递交过联名起诉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国)决字(2014)第0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请求撤销祁公(国)决字(2014)第0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王**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与他人一起向本院递交过联名起诉书,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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