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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祁阳县107塑料厂不服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5日起诉人祁阳县107塑料厂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因起诉人祁阳县107塑料厂职工陈**工伤待遇问题,2014年9月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0月起诉人祁阳县107塑料厂向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赔付申请,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祁劳信答复(2015)3号《关于祁阳县107塑料厂陈**工伤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认定陈**工伤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起诉人祁阳县107塑料厂认为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依法撤销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信答复(2015)3号答复意见,并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祁阳县107塑料厂就职工陈**工伤待遇赔付问题,2015年2月向永州市信访局进行了信访,永州市信访局批转祁阳县信访局要求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处理。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祁劳信答复(2015)3号《关于祁阳县107塑料厂陈**工伤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祁阳县107塑料厂所提出的信访事项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处理,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祁阳县107塑料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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