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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资源局与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认为被告湖**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被告湖**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成行、喻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及合伙人黄**、黄础国与魏平生签订《联营合伙协议》,全额垫资共同承建道**公司位于月岩东路上关中学对面北边的集资综合楼,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道**公司以13个门面的全部土地和自用的5个门面后面的用地20m20m抵付工程款。事后,合伙人魏平生擅自转让了抵付工程款的土地。为了全面了解核实转让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湖**资源局申请公开原道**公司集资综合楼的105.5m的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人和受让人基本情况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时间等资料。而被告一拖再拖,没有依法提供原告申请所需的信息。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道**公司在道县月岩东路开发后,获继续使用与路平行长共计105.5m土地上兴建综合办公楼外,与其相连的其它门面的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基本情况,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时间等信息资料。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营合伙协议;2、建房合同与补充协议;3、魏**书证;4、孙*畅书证;5、果品公司与月岩东路开发指挥部协议;6、果品公司综合楼及与其相连的左邻右舍照片;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由及已经书面向被告提出了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公开了应当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申请书;2、土地登记资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源部2002年12月4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已依原告的申请,依照规定公开了相关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1-6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资源局提供的1-3项证据、依据,认为其信息资料不符合原告申请公开的要求,并且信息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黄**因自己与他人合伙纠纷一事,向被告湖南省道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位于道县月**果品公司集资综合楼总计105.5米的门面的分配情况以及与该综合楼5个门面相连的其它门面的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人和受让人基本情况,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时间等资料。被告湖南省道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2015年6月29日,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用书面表格的形式向原告黄**公开了道县**公司转让的土地登记结果情况,但没有在征求土地登记权人意见的情况下,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基本情况、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时间等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甄别分别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等答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因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才对未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土地登记结果向原告公开,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已超过了法定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时,在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在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后,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后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道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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