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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满付与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双牌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付不服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6号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付的委托代理人文君秀,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陈**,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袁**,第三人赖忠先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付、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魏和胜、第三人赖忠先因事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秀在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中均为申请人,且与原告赖*付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文君秀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赖满付、文君秀和赖**为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赖**1981年分得的自留山合法有效,原告赖满付1984年分得的责任山应剔除第三人自留山的范围才能承包,故认定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要略低于第三人所持有的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山林树木所有证,据此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界线为横路上相朋,赖**在争议范围内所种植的二排杉树归其所有。二原告不服,向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6号复议决定,该决定根据定权发证时的林业政策,已分配的自留山不能再作责任山分配给他人,据此作出维持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赖满付、文*秀诉称,二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尊重山场现实,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理由为:1、第三人赖忠先的自留山的西至界线为横路上相朋,说明横路和相朋之间有距离,并不是横路上面;2、原告赖满付承包的山场地名团鱼壳的东至界线为横路。横路上面3棵杉树位置上没有相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告赖满付、文君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龚**、赖*认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相朋是由树根、沙子组成的一条横线;2、陈**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为横路;3、争执山场地形图1份,拟证明争执山场的地形情况;4、赖**NO:018886号《山林树木所有证》1份,拟证明赖**有一处自留山座落在胡**三坵田对面,四至:东至下大江,南至红路界上正斜路小岌,西至横路上相朋,北至干漕;5、赖**NO:003844号《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存根1份,拟证明赖**有一处责任山座落在团鱼壳,四至:东至轮坡,南至满付山团竹,西至连付山界,北至忠福山团竹界;6、赖*福《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存根1份,拟证明赖*福有一处责任山座落在团鱼壳张*母祖内,四至:东至轮公坡,南至忠先连富山团竹,西至斜横路,北至忠国山团竹界;7、赖**NO:003855号《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84年)1份,拟证明赖**有一处责任山座落在团鱼壳,四至:东至横路;南至忠福山团竹,西至斜路,北至同保祖母祖上团竹。

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及双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由为:原告赖满付承包的山场是1984年承包的责任山,四至界线为:东至横路,西至斜路,南至忠福山团竹,北至同保祖母祖上团竹;第三人赖忠先的山场是1981年分配的自留山,四至界线为:东至下大江,南至红路界上正斜路小岌,西至横路上相朋,北至干漕。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的山场的西至界线横路上相朋(包括所种的二排杉树)在原告的山场东至界线范围内。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自留山与责任山在重分时,谁的效力高的问题,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明确了自留山的效力高。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是保护自留山管理人的权力。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证明程序完全合法。

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赖**NO:018886号《山林树木所有证》1份,拟证明赖**在1981年分得自留山的事实;2、赖**NO:003855号《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拟证明赖**在1984年承包团鱼壳责任山的事实;3、赖**《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拟证明赖**与赖**的山是轮坡为界以及赖**与赖满付的山相邻;4、赖**、赖**、赖**、赖**、赖**、赖**证明6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为横路上相朋;5、第三人赖**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赖**委托赖**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6、赖**的问话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对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进行调查的事实;7、赖**的问话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对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进行调查的事实;8、2015年6月4日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山场争执及调解情况;9、图片3张,拟证明被告组织二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进行调解的事实;10、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明本案山林权属经过镇政府集体讨论同意下发;11、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赖**NO:003855号《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84年)1份,拟证明赖**在团鱼壳有责任山场一处,四至:东至横路;南至忠福山团竹,西至斜路,北至同保祖母祖上团竹;2、文*秀手绘《团鱼壳平面图》1份,拟证明团鱼壳山场现实情况;3、赖**NO:018886号《山林树木所有证》1份,拟证明赖**在三坵田对面有自留山一处,四至:东至下大江,南至红路界上正斜路小岌,西至横路上相朋,北至干漕;4、2015年6月4日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赖**、文*秀与赖**山场争执及调解情况;5、赖**、赖*福、赖**、赖*文、赖**、赖**证明6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为横路上相朋;6、送达回证5份;拟证明复议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达给二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7、赖**的申请1份,拟证明赖**不同意与二原告就山林权属进行调解的事实。

第三人赖*先述称,第三人持有的NO:018886号《山林树木所有证》所确认的自留山权属是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7月13日所颁发;而二原告持有的NO:003855号《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所承包的团鱼壳责任山在1984年所取得;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所颁发《山林树木所有证》的效力应高于二原告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因此,二原告在分得责任山时应当剔除第三人的自留山范围才能承包;同时,赖*福责任山界线都是相朋。故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赖忠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赖**、赖**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界线为横路上相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1、2号证据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且与本案无关;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1、2号证据的3位证人不是本组人;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界线为相朋。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3号证据所争执山场的地形图与实际地形不符。二原告对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1、2、3、5、8号证据予以认可;4号证据中的赖**、赖**、赖炳昌之前与二原告打过官司,有利害关系,系伪证,而赖**与赖**系父子关系,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且6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系伪证;6、7号证据与事实不符;9号证据照片与山场实际情况不符,且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处理决定意见书签发下文是镇政府内部问题;11号证据送达是事实,但自己没有签字。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7份证据质证意见:1、2、3、4、6、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号证据中6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系伪证;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3、4、5、6、7号证据予以认可,2号证据系二原告单方面绘图且与山场现场情况不符。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赖**、赖**的证明的质证意见:2人的证明系伪证;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赖**、赖**的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由二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4、5、6、7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2、3、5、8、11号证据,二原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4号证据,因6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6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6、7号证据,该2份证据的内容均是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赖**、赖**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9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对拍摄的具体时间等基本情况作出说明,且二原告认为照片与山场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0号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3、4、6、7号证据,二原告、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认为该地形图由原告单方面绘图且与山场现场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5号证据,因6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6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赖**、赖**的证明二被告予以认可,而二原告认为是伪证。本院认为,2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时,原告赖满付承包的团鱼壳责任山一处,面积为0.2亩,四至界线为:东至横路,西至斜路,南至忠福山团竹,北至同保祖母祖上团竹;第三人赖忠先现持有的NO:018886号《山林树木所有证》由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7月13日颁发,该证所登记的自留山座落在胡**三坵田对门,面积为3亩,四至为:东至大江,南至红路界上正斜路小岌,西至横路上相朋,北至干漕。经实地勘验,原告赖满付承包的责任山与第三人的自留山东西相邻,在争执范围内赖运生种了二排杉树。争执发生后,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向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满付、文君秀与第三人赖**就山场的东、西界线发生争执。二原告主张其山场东至横路,有1984年承包的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为依据。第三人赖**主张其山场西至横路上相朋,有1981年7月13日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树木所有证为依据。经实地勘查,二原告的东至界线与第三人的西至界线属于重复登记。根据《湖南省林木、木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因此,第三人赖**现持有的由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树木所有证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赖满付、文君秀和赖**为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满付、文君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满付、文君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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