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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陈**与祁阳县房产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陈**与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建新、桂来新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汪**、陈**,被告祁阳县房产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及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经请示祁阳**管理中心和祁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对位于祁阳县浯溪镇南长街的28号、30号直管公房(危房)进行了处置。2013年8月30日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与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于建新以评估价127604元受让了28号房屋、桂来新以评估价123096元受让了30号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汪**、陈**诉称,南长街的28号、30号公房与原告的房屋紧相邻,2013年9月原告得知该两房被出售了,即向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3月被告祁阳县房产局公开了部分信息。公开的信息显示祁阳县房产局在处置该房产过程中,既没有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又没有发布拍卖公告、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其处置转让房产的程序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的该处置转让房产行为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了1、地籍宗地图一份;2、(1991)零法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的答复意见书及申请处置报告各一份;4、被告祁阳县房产局2013年5月3日的《通知》和5月27日的会议纪要;5、二原告和王某某、刘某某等七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与处置的房屋紧相邻,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处置房屋未公示。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房产局辩称,一、被告处置公房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二、被告的处置行为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处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1、(1991)零法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匡*甲、匡*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1992年9月4日《赠与合同》一份;4、1994年4月4日《房屋养老析产协议》一份;5、2012年12月18日《关于处置危房的请示》一份;6、2013年4月27日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会议纪要一份;7、2013年5月3日处置通知一份;8、2013年8月30日《房屋转让协议》二份。拟证实被告处置的28号、30号房屋的权属、处置的程序及房屋转让协议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其处置房屋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权利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述称,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购买的房屋以前是自己租住的,经过评估后购买到是合法的。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汪**、陈**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二原告也作为证人在上面签了字。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汪**、陈**对被告祁阳县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通知公示时自己没看见。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对被告祁阳县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汪**、陈**提交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二原告也作为证人在上面签了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祁阳县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8,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经请示祁阳**管理中心和祁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对县内8处直管公房(危房)进行处置。其中位于祁阳县浯溪镇南长街的28号、30号直管公房(危房)也在处置范围内,原告汪**、陈**的房屋与该处置房紧相邻。被告祁阳县房产局对该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8号房127604元、30号房123096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研究同意以评估价处置该房,2013年5月3日通知进行了公示,2013年5月27日形成了祁阳县房产局会议纪要:同意以评估价处置该房。2013年8月30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与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于建新以评估价受让了28号房屋、桂来新以评估价受让了30号房屋。原告汪**、陈**认为被告祁阳县房产局处置转让该房产,既没有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又没有发布拍卖公告、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其处置转让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的该处置转让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产局将该房产处置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作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其法律特征为: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民事行为是指平等主体(公民或法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产局既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又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但其与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候双方是平等的关系,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单方性的;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第三人可以买或者以多少钱买该房屋,也可以不要该房屋,被告不能强迫,不具有强制性、无偿性;且于建新、桂来新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被告**产局将该房产处置转让给第三人于建新、桂来新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至于原告汪**、陈**认为的被告**产局处置转让该房产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仅是被告**产局的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房产转让协议的民事合同效力,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汪**、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汪**、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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